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3928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健康东街社区梨园街13008号联运大厦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599287844C。
法定代表人:都立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华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河西乡潍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40242590M。
法定代表人:朱**武,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风东街6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700MB2870915X。
负责人:马洪波,主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明富,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与被告潍坊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潍坊华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第三人王明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被告海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永,被告华泰公司、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第三人王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江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7840.15元;2、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上述赔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自2019年6月21日到海江公司工作,从事潍高路路段的部分反光立柱等施工工作,日工资100元。
2019年6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在潍高路杏埠村路段工作时,高军驾驶的辽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K××××挂号重型半挂)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对讲机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经向侵权人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后,仍有177840.15元损失未得到赔偿,潍坊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对***的损失予以赔偿。
另,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包方为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海江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华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江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获得了赔偿,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再就自己的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报酬第一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中标G308文石线寒亭转盘至寿光,具体的施工由我公司完成,我公司只是将路面铣刨材料的运输,以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给第一被告潍坊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将该第二标段的工程分包给了第一被告,整个工程的施工工作是我公司来负责,并不是第一被告,原告的工作是与第一被告商定的,我公司不参与,对于原告的受伤,我公司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其诉请属重复行使赔偿请求权,原告再次行使赔偿请求权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
无论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均规定了雇佣关系或者提供劳务关系期间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在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雇主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第三人应当赔偿的限额,且在赔偿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在人身损害为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时,最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已经在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现在又向雇主主张赔偿,原告诉请属重复行使赔偿请求权,再次行使赔偿请求权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原告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第二被告中标我单位G308文石线寒亭转盘至寿光,华泰公司具备所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我单位与第一被告及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明富辩称,追加我为第三人不合理,六月份时我没有跟着海江公司干,海江公司租的我的房子,用于项目部办公室用,项目部经理郭猛找我帮忙找人干活,我就在村里的高音喇叭上喊了一下有愿意干活的就去我家门头房找郭猛,工人问我工资怎么结,郭猛和我说工资是一个月一结算,工人都不愿意,郭猛就让我当担保人,说在我院里放着一些车当担保,所以不怕工资不给工人,我就同意当了担保人,到了月底没有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就找我去闹,我就找郭猛,郭猛说公司规定必须是有代表来代领工资,郭猛就让我代领,几天以后工人的工资就下来了,我就把钱给了郭猛,郭猛给工人们发的,只有几个没到场的我给带领了一下,***的工资是郭猛给了我,之后我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G308文石线寒亭转盘至寿光羊田路口段大中修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
2019年5月5日,华泰路桥公司将G308文石线寒亭转盘至寿光路面铣刨的运输、交通安全管理施工部分分包给海江水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郭猛系海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原告***经第三人王明富介绍,为施工工程提供劳务。
2019年6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在潍高路杏埠村路段工作时,高军驾驶的辽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K××××挂号重型半挂)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对讲机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
2020年8月24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5680.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7840.1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主张其尚有损失177840.15元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海江公司、第三人王明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
原告主张,其受伤时工作内容是在施工状态的道路中修复损坏的反光柱,道路一半施工,一半通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王明富是原告到被告一处工作的介绍人,郭猛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已经说明原告与被告一的雇佣关系。另原告工作时的劳动工具(三轮车、对讲机)、工作服、均由被告一提供,工资实际也由被告一发放,双方系雇佣关系。
原告提交:1、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郭猛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支队提供的潍坊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笔录,证明:郭猛是潍坊海江水利公司在潍高路段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处理相应交通事故事宜。***是海江水利的工作人员,每天工资1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工作过程中。2、被告一海江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都立光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郭猛与被告一财务马明慧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受伤后被告一海江水利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聊天记录证明郭猛在聊天中认可如本次事故按照五五责任划分,工伤会造成20万元损失,郭猛作为项目经理,认可原告的员工身份。
被告海江水利公司质证,1、对介绍信无异议,根据介绍信记载的内容,第一被告海江水利委托案外人郭猛去处理电动三轮车及对讲机相关事宜,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郭猛的身份及郭猛与第一被告海江水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海江水利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明富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华泰路桥公司、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质证,同第一被告海江水利公司意见。
第三人王明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海江公司提交:收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海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海江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从事维修反光柱工作,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过程中。
原告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仅有收到潍高路两人工资款项,没有具体的明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给***,且收据不能作为证明劳务关系的证据。劳务关系的认定应从劳动者与雇佣单位的管理、工资发放及生产条件和生产工具的情况综合认定。且海江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中转账人是马明慧,证明马明慧是海江公司的财务人员。
第二、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王明富质证,对收到条没有异议。我是7月11日开始跟着海江水利干活的。管着在公路上看着铺沥青时不能来往车辆。当时我没有银行卡,所以用我女儿的卡收的款。***和我是同村的。***是受海江水利雇佣,我只是帮忙介绍。我帮工人代领的钱取出现金都给了郭猛,郭猛给工人发放的工资。
另,根据交警部门对郭猛所作询问笔录记载:郭猛陈述,郭猛是被告一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他们的工作变动性比较大,他刚工作了十几天,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他们入保险,我们与他们每个人都签订了承诺书,他们工资是每人每天100元,月底发放。
(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伤残鉴定后,2020年4月2日原告因牙齿仍不能咬合到潍坊市集团军医院复查花费诊疗费1440元,经诊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颌骨骨折导致错位咬合,需要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为人民币约3万元。鉴于原告经济困难,该手术一直没有进行。
海江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门诊发票记载的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0日,上述时间均是发生在原告治疗完毕之后,原告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
华泰公司与公路事业中心质证,同海江公司意见,但主张从证据二判决书中可以看出经过鉴定原告无后续治疗费,现在又主张3万元手术费用与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矛盾。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判决书中认定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是315680.3元,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157840.15元,剩余157840.15元未获赔偿。另因颌骨骨折仍需治疗费30000元,总计是187840.15元。另主张原告的误工费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2840.15元。扣除被告一此前支付的25000元,剩余177840.15元未获赔偿。
被告海江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不能再重复主张赔偿。且原告的主张的30000元医疗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不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在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原告认可被告一为其垫付2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告应当将25000元依法返还被告一。
被二、三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
第三人意见,无异议。
(三)、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承担主体问题。
原告提交:1、潍坊市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公路工程,属于超出经营范围承包,第二、三被告在第一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且超出营业范围的施工项目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质证,对潍坊市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无异议。
被告二、三质证,同第一被告意见。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原告提交:2、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及《交通部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证明从事路面铣刨需要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从事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及反光立柱等需要具有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资质企业承担,华泰路桥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海江水利,属于违法分包。海江水利公司不具有施工专业技术和施工安全管理两方面的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法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性,总包方华泰路桥、发包方潍坊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工程施工和安全管理、分包等事项未尽到谨慎选任及监督管理职能,将工程违法分包,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错,更是影响了原告的伤后救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提交《公路水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证明根据《公路水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负管理责任,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同时根据该规定,三被告应举证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否进行风风险提示等等,若举证不能则三被告在这一方面亦存在过错。
4、根据华泰路桥与潍坊海江水利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甲方即华泰路桥安全员全程参与交通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技术文件、规范要求,检查乙方安全管理热源、车辆的配备。甲方驻项目技术管理人,对乙方技术方面施工有指挥、安排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华泰路桥的安全员等未在现场参与交通安全管理,华泰路桥存在过错。
5、潍坊海江水利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专业施工技术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对原告予以必要、合格的培训,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与原告受伤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一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是这些法律规定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要求第一被告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提交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企业承担各级公路标志的安装是对建设公路施工完毕后进行警示标志的安装,与第一被告施工内容的警示标志不一致,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都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判决书按照50%的责任获得赔偿,原告对50%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也没有提起上诉,该事实说明原告自己认可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二、三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相关规定中涉及的资质第二被告全部具备。根据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只是负责铣刨材料的运输以及交通安全管理两项工作,具体的铣刨工作由第二被告独立完成,因此原告提交的相关规定与第一被告是否有资质无关。关于原告陈述的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企业承包范围与第一、二被告施工合同中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不一致,规定中的施工项目是由第二被告完成的。根据庭审,原告与第一被告或第三人应当是劳务关系,劳务工作是不需要劳务资质的,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非是在工作中因为工作中受到伤害,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其遭受损害的原因与第一被告有无资质无因果关系。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但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5680.29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7840.15元,剩余157840.15元未获赔偿。原告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40元,鉴于原告在(2020)鲁0702民初1654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该笔费用,该判决书并未支持,原告本次庭审重复主张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3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2020)鲁070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后续治疗费,因此,本院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2020)鲁0702民初1654号判决书并未认定此项损失,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再次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57840.15元。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海江公司、第三人王明富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案原告的起诉,系基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与原告基于交通事故主张的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主张。对被告关于原告系重复主张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郭猛所作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郭猛是被告一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一雇佣***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工资由被告一发放,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同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原告系其介绍至被告海江公司的工地工作,被告海江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接受海江公司的管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海江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海江公司虽辩称其与第三人王明富系承包关系,原告系与王明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事项约定,以及第三人王明富的陈述具有高度概然性,故本院对被告海江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海江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海江公司提供劳务,其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海江水利工程承担。同时,原告应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具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鉴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家庭情况以及被告的经济条件、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海江水利公司还应赔偿157840.15元*70%-25000元=85488.11元。
(四)关于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和被告华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公路事业中心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泰路桥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公路事业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华泰路桥公司与被告海江水利签订的施工合同,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海江水利公司,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为路面铣刨材料的运输、交通安全管理,且约定在工程施工及合同执行期间海江水利公司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违法事件、安全事件均由海江水利承担全部责任。再根据原告提交的海江水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显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泰路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54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被告潍坊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诉讼保全费1409元,由被告潍坊海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武际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