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3民初6404号
原告:杭州银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杭州银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4万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将*******中、***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外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以上两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的全部内容,包括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具体施工。因原告是该污水项目的总包方,2017年8月3日,原告代被告与瑞安市飞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向瑞安市飞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净化池,并由瑞安市飞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交付以上设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接受设备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瑞安市飞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12月9日,瑞安市飞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设备款24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支付了24万元货款。原告认为,工程已经外包给被告**,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均应当由被告**承担,设备购买合同中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被告**,瑞安市飞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起诉原告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外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由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查明,原告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后,并未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支配,而是直接向案外人付款,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事宜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结余、是否能够足额或部分支付瑞安市飞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尚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条件不成就,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银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0元,退还原告杭州银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