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6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案涉污水应急处理项目已无污水可供治理,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无项目服务费可收,某有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解除案涉合同,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坦尾涌已达到不黑不臭,赤岗涌(五眼涌)进水浓度偏低,效能低下属于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公司即便是继续开展工作,也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基于案涉的赤岗涌和坦尾涌水质已达到不黑不臭,案涉赤岗涌污水应急处理设备于2020年1月停机,坦尾涌污水应急处理设备于2019年12月停机,故某依据《民法典》的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解除案涉合同,不构成违约。(二)某公司诉请要求某支付的损失赔偿款人民币以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服务费是以中标单价×月处理量计算的,某公司所能获得的合同利益,也仅限于有效的污水处理量。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可知,因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使得某依法解除合同且没有造成某公司的直接损失。若某公司坚持认为其存在损失,应就直接损失进行举证。而本案中某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招标文件中的《用户需求书》“3、项目投资”中特别要求“污水处理单价中包含现场土建基础,设备安装,污水处理费和污泥处置费,具体包含但不限于相应的电费、药剂费、人工、自来水费、设备使用费、污泥装卸、运输、污泥无害化处置、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并达到运行效果所应采取的相应措施等运行费用、维护保养费用、利润、税金等项目涉及的各项服务内容的所有费用。不允许投标人只对部分工内容进行投标。”合同第四条约定某以第三方水质监测指标达标作为项目服务费的支付依据,每月的污水处理量以某最终审核并经双方确认的数据为准,合同支付额=中标单价×月处理量。此外,双方还约定案涉的设备租赁不单独付费。可见,某公司在本案中以设备租赁、维护保养费用等作为损失主张的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而言,若某公司确实存在损失,但其明知案涉污水应急处理项目已无污水可供治理,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停止运营,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某按照某公司的请款申请,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检测指标达标为依据,以双方确认的有效处理水量为基数结算项目服务费,共支付某公司1510118.82元。从2020年1月日起,案涉污水应急处理项目已无污水可处理,某公司也再无向某申请项目服务费。可见,某公司十分清楚,案涉污水应急处理项目已无继续开展的客观可能性。假设某公司客观上存在损失,那么某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自身损失的扩大,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某公司不得请求某赔偿。(四)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设备的租赁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某委托某公司提供污水应急处理服务,非污水处理设备的租赁。事实上,因案涉污水应急处理项目已无污水可供处理,某无租赁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需求和理由,也无租赁的意思表示,更无就租赁事宜与某公司达成合意。基于案涉污水应急处理项目已无污水可供处理这个客观情况,某公司也已关闭污水应急处理设备,某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搬迁和处置相关设备。一审法院毫无事实依据的认为“某继续租赁案涉污水处理设备”,作出“某应支付费用”的论断也明显与已生效的(2022)粤0103民初4864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关于损失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与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3年,且案涉设备为定制化设备,故某在合同到期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首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的服务期限为三年,合作开始,基于案涉设备的污水处理量有具体需求,某公司购买了定制化设备,且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开工,并开展了项目运营工作。其次,2021年9月27日,某向某公司出具关于项目终止服务的函件,要求10月底前完成清理拆除工作。依据合同约定,在某明确提出终止服务前,仍属于合作期间。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服务期限未到,某公司已按约定采购了定制化设备并按某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某公司需得到某明确指示才能停止服务,即设备闲置待命是某的原因导致,且案涉合同非委托合同,某无权随时解除,故某在合同期内提前终止服务的行为属于违约。(二)某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依据合同约定的明确可得利益计算,其赔偿损失依据有客观事实支撑,且符合法律规定。在未获得某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某公司无权主动拆除设备,故自停止运营到某明确要求终止服务,已长达600多天,该期间虽某未指示运营,但某公司的设备一直处于待命闲置状态,已造成某公司严重损失。同时,某公司诉请的损失并非盲目估算,若某指令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可以核算出某公司能获得的可得利益的收入。核算的损失金额,并未超出某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三)是否继续处理污水完全由某自行决定,故某公司在未得到某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无权决定是否停止运营。且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基于某提前终止服务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就该部分损失采取相应的措施。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该污水主要是大量合流污水涌入河涌导致高污染负荷。只要污染源还在,这些水污染现象迟早都还会出现,这也是为何河水的污水处理往往是一项持续性的工作。事实并非某所说的没有污水可处理。(四)某公司的工作涉及到租赁、安装、运维等一系列的综合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某继续租赁设备,需承担损失赔偿款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立即向某公司赔偿损失款项合计1605600元;2.判令某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赔偿款项16056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双方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为46707.35元;3.判令由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901923.60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83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公司负担4466元,由某负担536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正常服务期为三年,其中五眼桥涌的合同总价为4949400元,西漖涌的合同总价为4971300元。但是,案涉设备自2020年1月起便开始停止运营,至合同届满尚有两年时间;某在2021年9月发函要求在2021年10月底前完成项目清理拆除工作,此时某公司实际收取的服务费合计为662010.5元,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某公司因合同提前解除,客观上遭受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应予维持。
其次,在认定赔偿损失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一是五眼桥在2020年1月之前有效处理数量292925立方米,西漖涌有效处理数量373616立方米,一审法院估算每日有效处理水量为1151吨,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二是案涉设备从2020年1月起停止运营,某在2021年9月发函,要求在2021年10月之前拆除设备,合计停运1年10个月,造成设备浪费,双方在此期间均未尽到积极磋商的义务,导致损失持续扩大。而自2020年1月至合同期限届满,约有两年时间。三是案涉合同并未对设备停运时,如何计算相关服务费进行约定。但是,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是由设备租赁费和运维服务费两部分组成,无证据显示某公司在设备停运期间继续提供运维服务,故对于设备停运之后的损失,可参照设备租赁费1元/吨计算。四是根据某公司陈述,案涉设备属于定制产品,难以循环使用,某公司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案涉设备的采购款为1850000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认定损失为901923.6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荔湾区某(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9.2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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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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