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8执异70号
案外人:***,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1幢B2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港公寓。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法院中止对(2021)辽08执136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广场二期(B区)裙房-B1045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本院在执行(2021)辽08执136号裁定的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的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B区商铺B1045号财产,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于2011年6月6日购买案涉商铺,并全款交付共计510718元,案涉房屋于2015年12月24日办理了交付手续。2016年1月1日-2028年12月31日商铺委托营口**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并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本院审理的(2021)辽08执136号查封时间为2021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鲁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192190934亿元、利息1144.583333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19219093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1)辽08执13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鲅鱼圈区**广场的房屋,共计654套。查封期限2021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营口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鲅鱼圈不动产登记分中心向本院出具回执:1、查封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名下查封清单124套房屋已抵押。2、查封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名下查封清单530套房屋中521套,清单中清单中序号76BYQ无法查封、序号177、363、378、387、782、873、910、991不动产权证号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5、0××2、0××9、0××7、0××5、0××4、0××6、0××2号房屋已过户无法查封。案外人***主张的**广场二期(B区)裙房-B1045号商铺在本院查封清单内,对应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4号。
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交接商铺确认书、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商铺验收交接记录表、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
被执行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交易记录查询,并出具情况说明:***于2011年购买**广场B区商铺B1045,所签署的协议书销售建筑面积28.12平方米,此面积为鲅鱼圈区测绘中心所提供的第一版测绘报告面积;现该商铺测绘建筑面积为16.36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的异议能否阻却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位置、房屋价款和支付方式等均作出约定,可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6月6日、6月9日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分别为***出具金额为100000元、410718元的收款收据,总计为510718元,与协议书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一致。***与被执行人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签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冶置业(营口)**广场有限公司按季度向其支付租金,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商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1)辽08执136号执行裁定中对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4号,坐落**广场二期(B区)裙房-B1045号,面积16.36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