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691执65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南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南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6民终2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中***公司应给付华冶公司工程款6193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4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5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均表达过和解意愿,承办人通过电话、微信、执行谈话等方式多次督促、组织双方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2023年5月6日、2023年7月26日、2023年11月3日、2023年11月4日、2023年11月15日、2023年11月24日、2023年12月15日、2024年3月15日、2024年3月2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南通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可银行存款49986元,该款本院已扣划,扣缴对应执行费650元,余款49336元发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尾号0889;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尾号4368;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尾号0083)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1月3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尾号4569;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尾号2313;开户行:兴业银行,账号尾号8399;开户行:南京银行,账号尾号0321;开户行:光大银行)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1月4日。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尾号2653)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1月16日。以上冻结期限均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根据查控系统反馈,本院在南通市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的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南通开发区通盛南路8号不动产,证书号:苏(2020)南通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09571号,该不动产证号项下包含196597.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办公楼、食堂、各类车间、库房等13幢建筑物,目前无法进行分割登记。上述不动产在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已于2022年4月20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结合本案标的金额及不动产面积、建筑数量等因素,申请执行人确认暂不要求法院处置上述不动产。
3、**被执行人持有江苏中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南通海陆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2年,2023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持有江苏中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保留对南通海陆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股权冻结后,案外人锦州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上述股权的冻结并停止对股权的执行,本院对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锦州银行的异议申请,锦州银行不服已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目前尚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对于股权的处置还需要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审计,申请执行人认可目前股权处置的条件尚未成就,同意在条件成就后再申请处置股权。
三、**被执行人名下有棉籽剥壳设备生产线,该设备系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提出交法院处置用于履行本案债务。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2023年11月24日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但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明确不接受以此设备抵债。
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本院上门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公司已基本停止主营业务,仅留有少量员工在岗。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锦州涉及刑事案件,***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2023年11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4年3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询问其有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工程款6193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34000元,应收取执行费61869元,已执行到位49336元,已收取执行费650元,余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本院已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设备生产线,执行中已进行公开拍卖处置,但未能成交。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本院已冻结,但目前股权处置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条件成就后再申请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6民终2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