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格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507595。
法定代表人:马裕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勤生,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帆,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宕石南滨路国光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24091E。
法定代表人:黄隆兴。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6民初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6民初414号民事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非《通涵及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签约主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014年,发包人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达濠市政)与承包人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桂三高速公路GSTJ03标段第20施工队通涵及防护排水工程交实际施工人***施工。《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对合同签约主体具有约束力。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实际施工人不受《施工合同》仲裁条款限制。本案争议焦点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施工合同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向承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是否受到该约定仲裁的限制?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笫157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受该约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三、上诉人不能向汕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为上诉人与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故上诉人无权依据其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向汕头仲裁委员会对发包人提起仲裁申请(本案中,只有达濠市政与宏海建筑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此案,将导致本案纠纷无法得到司法救济,不利于体现司法为民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裁如所请。
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上诉人既然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结算文件无效,又上诉称其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就本案主张提交了由其签字与答辩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和由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作为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案涉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然而,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却称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方,案涉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显然,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如果案涉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那么其没有权利起诉确认案涉合同结算条款和结算文件无效。上诉人为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故意隐瞒其真实诉讼目的和混淆法律关系,陈述前后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向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依法有效,因履行案涉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上诉人提供的参考案例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性,不应该被采纳。如前所述,本案上诉人的真实诉讼目的不是追讨工程款欠款,更不是所谓的农民工工资。如上诉人引用的(2014)民申字第1575号民事裁定书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款第2款是在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特殊制度安排。本案上诉人请求给付的既不是农民工工资,其又已确认答辩人未拖欠工程款,那么本案纠纷根本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参考案例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规定,案涉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因案涉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当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正确,特此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桂三高速公路施工六工区第20施工队通涵及防护排水工程民工工资2103288.24元;2.请求确认广东省联泰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中心作出的【粤联泰审结(2019)228号】结算审计文件无效;3.确认其与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基于无效审计文件签署的结算文件无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调、调解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向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提交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经查,在上诉人提交的本案诉讼证据《通涵及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合同乙方落款处:承包人签名为:***,加盖有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调、调解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向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为合法有效条款。上诉人作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包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故合同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系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上诉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司英华
审 判 员 蓝丽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