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

广东川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502民初2100号 原告:广东川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古屋牛牯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54RE81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宕石南滨路国光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219302409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川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川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2021年10月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无效;2.判令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4,230.31元;3.判令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以244,230.3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4.宏海公司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5.宏海公司承担原告已支出的本案涉及项目21067工程-SW项目工程造价咨询编制费5000元;6.宏海公司承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向被告主***的误工费20,000元;7.宏海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员工资8000元/月,从2021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至2022年6月28日工程完工共8个月640,00元;8.***、中铁十六局对上述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7项诉讼请求合计353,230.31元;9.判决原告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2021年10月2日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建设广东省汕尾市捷胜镇东坑村军事设施**站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为中铁十六局,该项目是由中铁十六局转包给***,再由***转包给原告,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无权利对该项目进行转包,原告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所有工程并己验收、交付使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了很多工程量,但并未约定到《建筑施工协议书》中,经双方沟通协调,原告与***为此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增加的工程量应另外计算费用。现工程己完成,但***拒不认可增加工程量,称所有工程均以《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的650元平方米来计算。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差距甚远,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中铁十六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实际使用方,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起诉后,原告聘请了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评估,现依据评估余额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聘请了律师维权,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明确工程的实际造价特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评估,花费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处理,产生误工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涉案项目必须有至少一名施工员,但被告没有请施工员,现场实际上是由原告安排施工员,***口头承诺每月额外向原告支付8000元施工员工资,该费用***一直未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得知,中铁中铁十六局与宏海公司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公司承包中铁十六局的项目,其中包括涉案项目。由于宏海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宏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应按涉案合同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承担因无法交付合格的劳务成果而导致返工所造成的损失;二、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未达到支付条件;三、本人已超额垫付劳务款,本人均再无支付义务;四、本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五、本人无需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评估费、主张的误工费;六、宏海公司及本人保留循法律途径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其余答辩意见与宏海公司一致。 中铁十六局辩称,1.我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我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宏海公司是合法合规的,并与之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21067工程(JP站、SW站)]协议编号:07(23023+X)-1wfb-2022-0005、07(23023+X)-1wfb-2022-0008,我司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相对方是***代理的宏海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我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不是发包方,不在连带责任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及第26条的规定来看,转包人或发包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无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总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原告)之间未就本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也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的情况下,总承包人不属于《解释》第43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责任的主体,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总承包人,即我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再由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代理的宏海公司21067工程SW站履行对现场已完工程的劳务验工计价和相应劳务费的支付等合同义务,从我司提交的证据2-3可以证明,我司对***代理的宏海公司关于21067工程SW站验工计价金额749,936.82元扣除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74,993.68元,实际应支付劳务费为674,943.14元,但我司考虑到***现场资金困难,实际支付劳务费为676,029.77元,比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多支付劳务费1086.63元,我司对劳务费的支付是积极及时的,并未欠付***代理的宏海公司的劳务费,故我司不在法定连带责任范围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签订声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我司无关,属于原告个人行为,证明我司支付劳务费非常积极,不存在不支付劳务费等情况,见我司提交的证据4,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5-7我司不承担,我司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与***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我司提供的证据,我司与宏海公司已经结算,并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对于原告提出的由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无理要求,请原告仔细查看证据目录,避免增加诉累,请求法庭予以训诫。 宏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SW项目的唯一施工人,也非专业范围的施工人,结算依据应按照协议约定。该项目以下专业范围,均由中铁十六局采购材料,我司内部员工及委托专业施工人员施工,与原告无关。具体为:(1)新建机房的防雷、防辐射、门窗安装、墙面屋面地面军用迷彩、小型电箱、不锈钢护栏、玻璃钢护栏、监控、通信工程;(2)室外供水和排污及时投挡土墙工程;(3)**主缆铺设、安装工程。原告仅负责基础的框架搭建、混凝土浇灌、设备安装等劳务内容。中铁十六局提出SW项目的结算总价749,936.82元劳务款所对应的工程量,不等同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我司认为应依据原告与***己有的明确约定结算。同时,原告仅作为负责完成基础施工的劳务班组,我司没有披露与总承包方之间任何约定的义务。二、我司确认***为SW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因受疫情影响,我司授权***作为我司项目经理***直接联络的SW项目现场负责人,要求在《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工序单价范围内,对外寻求劳务班组提供部分基础劳务,代为支付临时款项。***己取得我司的授权。原告称从来不知晓中铁十六局与我司之间的关系系虚假**,原告曾亲笔书写过收取我司劳务款的收据、签署过实发工资汇总表、我司内部考勤表,也有向中铁十六局作出过承诺不再产生劳务纠纷,只是原告知道公司内部走付款流程等麻烦,方才一意孤行要求***以个人名义签署协议,为的也是方便向***预支劳务款。三、关于中铁十六局向我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劳务款,首先,中铁十六局需要在发包人要求的竣工期限前(2022年5月1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工程款付款申请,基于中铁十六局与我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此中铁十六局需向我司支付全部劳务款。其次,见***提交的证据七《军队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记录》,在于2022年5月30日,发包人对案涉21067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明确该项目需要返工整改,即该项目截止至该日,仍存在现实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发包人的验收。该证据原告己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系真实客观情况。最后,退一步讲,不论是否计较原告交付的劳务成果质量,截止目前,按照***与原告签署的协议明确约定,我司应支付的款项为256,564元(即650元392㎡+140元+624元+1000元=256,564元),目前己合计支付258,800元,原告应当客观上己超付,我司无再支付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大额“增项”“管理费”等费用,我司均未提出增项要求、也未与其约定。基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我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追加我司为被告之前,***己代我司发表了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除上述答辩意见外,其余同***。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甚至己侵害到我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我方补充意见如下,一、中铁十六局现仅剩余质保金未向我司支付,由于原告提前私自撤场,涉案项目反复返工,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二、原告在上一次开庭至今已逾两个月,不断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讼累,请求法庭予以训诫。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建筑施工协议书和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委托原告对广东省汕尾市捷胜镇东坑村军事设施**站进行是施工的事实;2.21067工程SW项目结算单,证明原告建设案涉项目工程总价为533,528元,***已支付25万元,剩余283,528元未付;3.项目图片、4.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证明原告已为本案花费了2万元律师费的事实;6.转账记录及发票,证明已为本案花费了5000元评估费的事实;7.21067工程-SW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资质文件及合同,证明原告为如实反映工程造价聘请了由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评估的事实;8.21067工程-SW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证明作为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量计算的依据;9.21067工程-SW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光盘,证明内容与证据8一致;10.92619部队政治工作部保卫科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实际施工人;从发包方,即部队至总承包方及***均已认可原告提起的诉讼纠纷是存在的;中铁十六局并无与发包方结清全部款项,因为发包方已实际扣留了283,528元。 经质证,***对证据1建筑施工协议书和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确认三性,不确认证明目的,原告强烈要求本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其签署合同,本人在取得宏海公司授权后,方才与其签署该合同;从该证据结合我方提交证据二可见,双方实际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分包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该合同第三条施工要求的第1项及第5项,保证劳务施工质量;从补充协议可见,本人代表宏海公司作出同意另行计算的项目为“柱筋焊接”“防雷接地”以及“清运费(垃圾)1000元”。本人对于垃圾清运一项,已在2022年6月6日超额支付1300元;而对于“柱筋焊接”“防雷接地”两项,并未在该协议里另行约定单价,双方也未进行口头约定,本人认为应参照中铁十六局与宏海公司之间对于该两项的单价作为支付标准,但由于约定包括了汕尾项目及其他项目,因此,本人作出让步,直接按照该标准结算,即2064元。对证据2结算书不确认三性,首先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文书,无本人、中铁十六局、宏海公司、军队任何一方对此确认,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与此相互印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其次本人从未向原告下达过该证据中的新增签证项目,也未对此签署过变更签证文件,该证据除了补充协议中的项目以外,其他的基本为原告杜撰,但不乏有部分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过关而整改返工的内容;最后,该证据中的单价相较市场价格及中铁十六局与宏海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均高出数倍,且如“现场施工员管理费”,为原告虚构,该证据严重缺乏合理性。对证据3项目图片三性确认。对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要在军队饭堂付费即可开具结算票据,但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对于本工程的固定提供劳务人员只有3名,劳务力严重不足,即便偶尔有超出3人一起施工的,均为临时点工,以至于原告无法尽职管理,导致工程出现偷工减料、返工整改的情形。对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及证据6转账记录及发票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要求本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对证据7“21067工程-SW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资质文件及合同三性不予确认,首先,原告与本人之间对于结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并签有书面协议,本人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的面积的计算(即共计392㎡,每平方米单价为650元),与事实相符,无需另行进行评估或鉴定。其次,该评估合同签署日期为2022年9月10日,而评估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日为2022年9月10日,其他资质证书届满日分别为2019年及2021年。由此证明,该评估机构不具有出具《工程预算咨询报告书》的资格;最后,该评估机构应区别于司法机关入库并由双方选定或法院依职权指定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该评估机构由原告单方聘请,由原告付费,具有明显的服务性质,所作出的《工程预算咨询报告书》在一定程度上有偏颇的可能,不具备客观性,仅属于专家证人所作出的单方证据。对证据8“21067工程-SW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及证据9光盘三性确认。对证据9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该证据可证明案涉项目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从该证据中可反映出军队作为业主,严谨对待信访的态度,且作为国家机关已对事实进行查明,由此可以说明我方确实系宏海公司的项目分管负责人,而非违法转包;二、该证据可证明劳务款拖欠的情形仅仅系原告的单方说辞,且确实属于合同纠纷,军队并非司法机关,无法予以处理;三、该证据能够证明我方答辩意见中提出原告曾向军队进行信访,导致我方的外部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我方对此保留寻法律途径解决。 中铁十六局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信访答复意见书可看出,我司与宏海公司进行的分包行为是合法的,且我司的合同相对方也只能是宏海公司,从我司提交的证据可看出我司并未拖欠宏海公司的工程劳务款,故原告与***代理的宏海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属于他们签订的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我司并不知晓他们之间的约定,应该按照原告与***代理的宏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履约。原告之前反复提到“发包方扣留我方的质保金,我方没有扣留宏海公司的质保金”,这点需要纠正,我司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我司已经扣了宏海公司的质保金。关于原告用该意见书证明扣留28万多元劳务款,用于证明部队方未全部结清工程款项,而我司却将全部劳务款对宏海公司予以结算,对宏海公司结算的劳务款项是我司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先行垫付,信访处理中提及的部队方扣留我司283,528元工程款是部队方接到***的信访信件之后本着谨慎和公平的原则对我司工程未付款项进行冻结,该笔款项不止包含劳务费,也包含材料等其他应付未付费用。 宏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授权委托书、2.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21067工程(JP站、SW站)]协议编号:07(23023+X)-1wfb-2022-0008、3.资质文件(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4.宏海公司11-12实发工资汇总表及11月份考勤表、5.收据,证据1-5证明宏海公司系中铁十六局的劳务承包单位,且具有承包资质,合法合规;由于疫情等原因,宏海公司委托本人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由于原告对宏海公司不信任,强烈要求本人作为代表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本人方才以个人名义签署;原告一直知悉承包方实际上系宏海公司的事实,并曾收悉宏海公司发放的部分劳务款,且均签字确认。6.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21067工程(JP站、SW站)]协议编号:07(23023+X)-1wfb-2021-0005、7.军队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记录表,证据6-7证明证据P81的“1.1.3.2.6项机械连接(电渣压力焊)”结合证据二的附件一(即P46)“2.2.2.6接地母线-镀锌扁钢”,即为原告提交证据《补充协议》对应单项;中铁十六局与宏海公司之间,关于该两项内容全面施工约定的工程合价为1924元(JP站和SW站)及140元(SW站),两项合价合计为2064元,即我方对于《补充协议》最多应付合计3,064元;按案涉《建筑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我方最多应付款项为256,864元;由于该项目验收不过关,存在需整改情况,且截至目前尚未通过验收交付,因此,未达到支付条件。8.军事设备**站SW站已付款项汇总表、9.收据、借条、保证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据8-9共同证明本人已实际支付劳务款合计为258,800元;第95页可见,本人已付“老曹打扫卫生”1,300元,覆盖补充协议约定的清运费(垃圾)1000元;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本人已超付的款项1,936元。10.声明,证明本人已足额支付劳务款,原告对本人作出“不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的声明。11.监理通知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七,通过甲方、监理初验收,该项目不过关,存在需整改情况有15**多。1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本人不仅已实际超付劳务款,且因为原告未能交付合格的劳务成果,导致项目验收不过关,又未尽到返工整改义务,本人为此产生的返工额外支出,将在项目整改完成并交付甲方后,保留向原告追偿全部损失的权利。1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所书写的声明,系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收取8000元劳务款后自行书写并发送给本人,由此证明声明并非原告受到威胁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合法的,也是符合客观情况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公司授权给***的情形只是今天在开庭时原告才得知,一直以来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各项经营行为,其代理或授权行为原告并不知悉,与此同时从该授权书及后面的合同的相关证据结合来看,***提交的授权书及后面的合同行为均有存在造假行为。对证据2-5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和今天的答辩词,***、中铁十六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因此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是否是因为应对法院、部队而制作的行为;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今天答辩的是***,而***提交的证据所有关联的并非***本人,而是属于宏海公司的证据,跟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吻合不一致,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5的质证意见一致,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一个是2021年9月15日,另一个是2022年4月1日,跨度相差8个月,内容基本一致,存在着相互矛盾的时间,即为了应付诉讼和涉案工程所在部队的查询而制作的合同。对证据7执法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收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声明从内容上看可以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原告在农民工要工资,但***不给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向***下跪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仍然不给的情况下,***亲自书写该声明,强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由于很多农民工在场,也无法处理,故不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上自己的名字,该声明属无效声明。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至今原告均无收到***及其监理单位的任何一张监理通知书。对证据12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写的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声明的内容是否属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异议的,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 中铁十六局对***的证据无异议。 中铁十六局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授权委托书、《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21067工程(JP站、SW站),证明***系宏海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21067工程(JP站、SW站)授权委托人;2021年9月和2022年4月我司与***代理的宏海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07(23023+X)-lwfb-2021-0005和07(23023+X)-lwfb-2021-0008的《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21067工程(JP站、SW站),我司只与宏海公司存在合法的合同相对性关系,只对宏海公司有按照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劳务费条款支付的义务。2.验工计价表,证明2022年4月我司与***代理的宏海公司签订《验工计价表》,确定21067工程(JP站、SW站)劳务费为1,290,873.25元,其中***负责的SW站劳务费为749,936.82元,扣除合同约定10%质保金74,993.68元,实际应支付劳务费为674,943.14元。3.支付劳务费银行回单,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代理的宏海公司支付结算金额676,029.77元,比实际应支付劳务费为674,943.14元超额支付1086.63元,我司已足额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手签声明,我司已按时支付劳务费,并尽义务监督与我单位签订合同的乙方及时支付了***班组的农民工工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中铁十六局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主要目的是凸显总包与分包行为的合法性,而本案原告均不知悉中铁十六局与宏海公司的合同关系,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原告,但***给付原告的施工图显示的是中铁十六局,为此中铁十六局用于证明没有合同关系但有事实关系,即被告总承包的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非所谓的宏海公司完成该项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此中铁十六局用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所谓的量工计价表是以宏海公司确认的费用及计价,该些费用及计价原告是当庭才知悉,因此对其三性有异议,但是从该计价表看,中铁十六局是按照749,936.82元计算给***的,该项工程所有的做工都含材料,均是实际施工人所做,***只是签个合同,没有做任何一项事务及买过任何一项材料,可以佐证的是原告是以实际的结算要求自己按照汕尾的结算标准给***的结算,如果按照总承包方给***的结算金额是749,936.82元,这远远超出了该项工程的实际费用,因此,原告提出的请求均在***、中铁十六局的量工计价表中体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该项证据可以佐证三个事实,中铁十六局与总承包方、发包方对该项工程的合格验收已经确认,原因是中铁十六局已经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宏海公司,且确认验收的合格的依据;发包方部队已实际占用及使用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且确认了实际施工人是该项工程的工程施工人,且部队书面给予了实际施工人的书面答复,实际施工人知悉的是发包人至今尚未对中铁十六局总承包工程给付全部工程款,因为发包人已书面确认扣留了中铁十六局在该项工程的工程款28万元,而中铁十六局说全部工程款给了***且超付1086元,并且引用法律条例,显然与提交的证据及想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提交的证据10质证意见一致。综合以上证据,我们可以看出***和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一致;***和中铁十六局的证据与庭审答辩不一致,当庭**也是重要证据之一;***与中铁十六局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作出了相反的**,因此***当庭答辩作出了虚假的**,与客观事实和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且支付了全款及涉案工程发包方给原告的相关文件佐证,***是虚假**。 ***对中铁十六局证据1-4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中批量对私付款88,315元,支付至宏海公司SW站民工工资款,该证据与本人证据第55-57页相对应,上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抬头为宏海建筑有限公司11-12实发工资汇总表及收据,均有原告***本人签字;该证据中所支付的88,315元是原告与本人之间的案涉合同的第一阶段部分款项,即原告由始至终是知悉宏海公司与本人之间的关系,也知悉宏海公司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 宏海公司对中铁十六局证据1确认三性。对证据2、3确认三性,但要说明的是首先中铁十六局需要在发包人要求的竣工期限前(2022年5月1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工程款付款申请,基于中铁十六局与我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此中铁十六局需向我司支付全部劳务款;其次,见***提交的证据七,在2022年5月30日发包人对案涉21067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明确该项目需要返工整改,该项目截止至该日仍存在现实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发包人的验收,该项目至今未验收通过;同时,该证据七原告已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系真实客观情况。对证据4确认三性,该证据系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因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可证明原告已经获得足够的劳务款。 宏海公司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交付的劳务成果与发包人(军队)于2022年5月30日初验后要求整改内容相一致(该证据展示部分),原告交付的案涉项目无法通过军人的竣工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宏海公司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宏海公司自行拍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 ***、中铁十六局对宏海公司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或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5日中铁十六局与宏海公司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甲方协议编号:07(23023+X)-lwfb-2021-0005],将其承建的23023+X项目21067工程(JP站、SW站)的部分工序劳务工作委托给宏海公司负责完成。宏海公司委托***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工序单价范围内,对外寻求劳务施工班组合作等。***于2021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采用建筑大包工,由原告按宏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主体建筑工程及外墙装修价格为650元/平方,主要负责基础的框架搭建、混凝土浇灌、设备安装等劳务内容。同时签订《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柱筋焊接另计算、防雷接地另计算、清运费(垃圾)1000元。******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款258,800元。 另查明,宏海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取得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以自己的名义,在宏海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原告称不知道***与宏海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宏海建筑有限公司11-12实发工资汇总表》以及向宏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有签名。据此,原告应知悉***与宏海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直接约束原告与宏海公司。涉案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的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宏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4,230.31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建筑施工协议书》的约定采用建筑大包工,由原告按宏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柱筋焊接另计算、防雷接地另计算、清运费(垃圾)1000元。原告称按宏海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很多工程量,宏海公司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实施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建筑施工协议书》和《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58,8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3至9项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川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8.45元(广东川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广东川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另加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