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5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川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古屋牛牯湖。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宕石南滨路国光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川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宏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5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50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铁十六局、宏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川友公司与***于2021年10月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由川友公司建设广东省汕尾市捷胜镇东坑村军事设施**站项目,川友公司所承接的该项目并不仅仅是提供劳务,而是承接了整个东坑村军事设施**站项目的建设,而《建筑施工协议书》中只约定了基础部分的费用,项目实际增项并没有计算在内,现该项目已由部队在实际使用,而川友公司多次找***结算新增工程部分均被拒绝。一审法院仅凭原合同约定的金额认定工程价格,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根据公平原则,川友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在现场均可以评估确认价格,特申请二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恰当,该条规定是双方约定了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但川友公司与***后来又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增加的工程量应另外计算费用。现由于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故申请法院通过第三方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造价,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川友公司与中铁十六局、宏海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及结算的情况下,以川友公司没有提供实际工程量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川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损害了川友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川友公司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宏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发回或改判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川友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中铁十六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川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中铁十六局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宏海公司合法合规,并与之签订《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21067工程(JP站、SW站)合同,中铁十六局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合同相对方是宏海公司,与川友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川友公司对中铁十六局的诉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中铁十六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川友公司签订声明,川友公司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与中铁十六局无关,属川友公司的个人行为,中铁十六局支付劳务费非常积极,不存在不支付劳务费等情况,中铁十六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中铁十六局不应承担律师费、工程造价咨询编制费、误工费等费用。中铁十六局不是川友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川友公司与***、宏海公司在合同中也并未对律师费、工程造价咨询编制费、误工费等费用进行约定,川友公司要求中铁十六局及***、宏海公司承担律师费、工程造价咨询编制费、误工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川友公司对中铁十六局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川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川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友公司与***2021年10月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无效;2.判令宏海公司向川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4230.31元;3.判令宏海公司向川友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以244230.3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4.宏海公司承担川友公司已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5.宏海公司承担川友公司已支出的本案涉及项目21067工程-SW项目工程造价咨询编制费5000元;6.宏海公司承担川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向宏海公司、***、中铁十六局主张权利的误工费20000元;7.宏海公司支付川友公司施工员工资8000元/月,从2021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至2022年6月28日工程完工共8个月64000元;8.***、中铁十六局对上述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7项诉讼请求合计353230.31元;9.判决川友公司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5日中铁十六局与宏海公司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承包协议书》[甲方协议编号:07(23023+X)-1wfb-2021-0005],将其承建的23023+X项目21067工程(JP站、SW站)的部分工序劳务工作委托给宏海公司负责完成。宏海公司委托***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工序单价范围内,对外寻求劳务施工班组合作等。***于2021年10月2日与川友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川友公司,采用建筑大包工,由川友公司按宏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主体建筑工程及外墙装修价格为650元/平方,主要负责基础的框架搭建、混凝土浇灌、设备安装等劳务内容。同时签订《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柱筋焊接另计算、防雷接地另计算、清运费(垃圾)1000元。******公司共向川友公司支付的劳务款258800元。
另查明,宏海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取得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以自己的名义,在宏海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川友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川友公司称不知道***与宏海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是川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宏海建筑有限公司11-12实发工资汇总表》以及向宏海公司出具的《收据》均有签名。据此,川友公司应知悉***与宏海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川友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直接约束川友公司与宏海公司。涉案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的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川友公司请求判令宏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4230.31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建筑施工协议书》的约定采用建筑大包工,由川友公司按宏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柱筋焊接另计算、防雷接地另计算、清运费(垃圾)1000元。川友公司称按宏海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很多工程量,宏海公司予以否认,对此川友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川友公司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川友公司所实施工程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建筑施工协议书》和《建房施工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川友公司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川友公司支付劳务款258800元,川友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川友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川友公司诉讼请求3至9项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川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98.45元,由川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建筑施工协议书》是否无效;2.川友公司请求宏海公司、***、中铁十六局连带清偿剩余工程款、律师费、工程造价咨询编制费、误工费等的主张能否支持。
关于案涉《建筑施工协议书》是否无效问题。《建筑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川友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建筑施工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其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川友公司请求宏海公司、***、中铁十六局连带清偿剩余工程款、律师费、工程造价咨询编制费、误工费等的主张能否支持问题。《建筑施工协议书》载明“该工程采用建筑大包工……乙方(川友公司)按图纸施工(参照建筑设计图纸以甲方竣工实际面积为准)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主体工程建筑施工及外墙装修价格为650元平方米”,即双方约定川友公司按施工图纸施工,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时,川友公司提交了《21067工程SW项目结算清单》,载明主体工程为392㎡,单价650元,总价为254800元。宏海公司予以确认,并向川友公司支付了258800元。现川友公司主张其按宏海公司的要求新增了工程量,请求宏海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川友公司未提供新增的工程量以及是否经过宏海公司同意等证据予以佐证,宏海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川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但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该鉴定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在双方约定建筑大包工、以固定价款结算的情况下,宏海公司已依约支付了258800元款项,川友公司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新增工程量,其请求宏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川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造价咨询编制费、误工费、员工工资等均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川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45元,由广东川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