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3民初1165号
原告:湖北藏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长咀村联享企业中心C栋1**7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5层350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藏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藏龙公司)与被告***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创公司武汉分公司)、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
湖北藏龙公司诉称,湖北藏龙公司合法获得湖北长源公司作为出票人、***宏远创公司武汉分公司背书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852101517820210916027968291,票面金额为101476.94元。但该票据于2022年9月15日到期后在银行操作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并发现承兑人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北长源公司、***宏远创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湖北藏龙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147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北长源公司、***宏远创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经审查,湖北长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1楼106室,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北长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湖北长源公司、***宏远创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均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管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