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3民初6322号 原告:黑龙江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城区工农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双城区。 被告: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岗区西站大街与发展大道交角以南地段4栋1-3层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珊,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城区工厂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双城区。 被告: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锦尚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北天津大街东美兰家园8栋5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道外区南二十道街118号6门1层商服。 法定代表人:刘彬,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有公司)、***锦尚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帛公司)、黑龙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珊、被告三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尚帛公司、**公司、**土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海顺公司、**公司、锦尚帛公司、三有公司、**土方公司立即偿付**公司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093202009297383120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共计500000元;二、判令海顺公司、**公司、锦尚帛公司、三有公司、**土方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兑付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海顺公司、**公司、锦尚帛公司、三有公司、**土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9日,***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尾号为3120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海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承兑人为***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支行,票据权利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30日,该汇票第一次背书给**公司;2020年9月30日,**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锦尚帛公司;2020年10月12日,锦尚帛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土方公司;2020年10月20日,**土方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三有公司;2020年12月7日,三有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鑫泽源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9月10日,***鑫泽源建材有限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三有公司;2021年9月25日由三有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公司。**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0月9日做出拒绝付款行为。**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司合法权益。 海顺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追加开票人、承兑人***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恒大地产的关联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海顺公司在裁判文书网对近期的全国各地相关案例进行查询,许多法院对涉及恒大集团的票据追诉权纠纷案件,均以票据出具人和承兑人系恒大集团或其关联公司,而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应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裁定移送集中管辖法院,更能使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得到妥善的解决。第二、本案应当追加***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更有利于**公司主张权利。近期,因恒大集团出现债务危机,众多持票人持有的恒大集团的汇票均无法承兑。海顺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大部分项目与恒大集团相关,受此影响,项目均已停止,所有汇票款项无法收回,现无资金可使用,为维护生存已背负沉重负债,欠付下游企业和个人款项已久无法结算完毕,海顺公司经营情况也已经陷入困境。特别现在正是复工时间,海顺公司在结清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还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复工,在这艰难的时期,海顺公司已经是举步维艰、负债累累。请求贵院考虑案件背景的特殊性,追加***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如***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追加进本案,**公司可直接向恒大集团索要款项,以便于**公司尽快获得支付、弥补损失,同时也避免案涉当事人之间可能引发的多个诉讼案件,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也避免各方诉累。若本案没有追加***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能导致海顺公司等几方背书的公司因此陷入诉讼的泥潭中,无疑加剧海顺公司的经营困境,也与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精神不符。本案追加***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公司的债权将于恒大集团在债务重组后实现。如**公司坚持向海顺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海顺公司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不能行使再追索权向恒大进行主张权利,将导致本案不能纳入债务重组的范围,使各方当事人均受到损失。第三、**公司向海顺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本案**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汇票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被告。综上,请求贵院按照最高院涉恒大集中管辖通知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考虑海顺公司艰难的经营困境,追加***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诉讼。 三有公司辩称,**公司诉讼内容真实,无异议。 **公司、锦尚帛公司、**土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举示的证据三、2021年度购销合同,三有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海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向三有公司询问,三有公司自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公司举示的证据四、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有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海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有公司自认其与**公司履行购销合同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公司举示的证据五、结算单,三有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海顺公司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三有公司与**公司有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三有公司对其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三、四、五能够证明**公司与三有公司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举示的证据六、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三有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海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提示付款处只显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并没有显示拒付理由,不能排除**公司是未按规定提示付款,导致被拒,不能确定**公司是否有向海顺公司追索的权利。**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在合理期限内被拒绝承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9261000093202009297383120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收款人为海顺公司,汇票显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权利可转让,承兑日期是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9月29日。该商业承兑汇票被连续背书转让。***市华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汇票的出票人,海顺公司、三有公司、**公司、锦尚帛公司、**土方公司均是该汇票的背书人,**公司是该汇票持票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是2021年9月29日,拒付日期是2021年10月9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公司陈述、海顺公司及三有公司答辩,各方的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与三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公司举示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公司与三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顺公司对此予以抗辩,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海顺公司提出的**公司与三有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三有公司的自认,本院认为**公司与三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公司依法取得案涉电子承兑商业汇票。 关于**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的问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汇票,应当受到电子商业汇票相关规定的约束,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确定的内容可知,**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能够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首先,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公司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在付款或拒付日期中明确填写“拒绝签收”字样,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另外,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若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权。**公司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追索权。 综上,**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海顺公司、**公司、锦尚帛公司、三有公司、**土方公司作为背书人,**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要求其给***兑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锦尚帛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黑龙江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 二、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锦尚帛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黑龙江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迟延兑付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锦尚帛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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