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3民初5921号 原告:黑龙江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区工农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坳三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江丙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航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工厂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哈尔滨航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哈尔滨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 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航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票据号为2304241012914202009217275204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共计3,00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以3,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兑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04241012914202009217275204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3,000,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0日,承兑人为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生态大街支行,票据权利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9月28日,该汇票第一次背书给被告航宇公司;2021年4月13日由航宇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被告三有公司;2021年9月16日,三有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22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做出拒绝付款行为,原告**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请求被答辩人支付汇票票款3,000,000.00元及利息的意见。被答辩人不是该票据的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只是背书人之一,原告没有将出票人、承兑人都 列为被告,不合理,增加了诉累;且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不能承兑的原因,被答辩人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事实上的过错,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二、被告请求追加出票人及承兑人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该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原因是出票人及承兑人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恒大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因恒大集团陷入了巨额的债务危机,导致案涉承兑汇票不能按期兑付,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直接应承担责任人。三、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法庭做出合理裁决。 被告航宇公司、三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是深圳公司,汇票显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权利可转让,承兑日期是2020年9月21日。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该汇票的出票人,深圳公司、航宇公司、三有公司均是该汇票的背书人,该汇票持票人是**公司。该汇票的票据金额是3,000,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五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三有公司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举示的证据六、七能够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部信息内容以及该汇票被拒付的事实。 被告深圳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举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据金额是3,000,000.00元,收款人是深圳公司,汇票显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权利可转让,承兑日期是2020年9月21日,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9月20日。肇东市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是该汇票的出票人,被告深圳公司、航宇公司、三有公司均是该汇票的背书人,原告**公司是该汇票持票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期是2021年9月22日,拒付日期是2021年9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公司与被告三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举示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公司对此予以抗辩,不予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深圳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深圳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公司与被告三有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三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二、原告**公司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该商业汇票是否被拒付。原告举示证据六、七并当庭展示了完整的电子汇票,在付款或拒付日期中明确填写“拒绝签收”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 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本案系票据纠纷,商业汇票使用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形成交易习惯,当事人默认交易习惯并自愿接受交易习惯内容的约束。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汇票,应当受到电子商业汇票相关规定的约束,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确定的内容可知,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能够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故被告深圳公司抗辩原告**公司所持票据未被拒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深圳公司、航宇公司、三有公司作为背书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给***兑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航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黑龙江 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000,0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航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黑龙江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延迟兑付利息(以3,0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航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城区三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