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

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澳德房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611号
原告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何泽煊。
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德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曾伟强。
原告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德房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德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开发的创富大厦房产地项目安装两台电梯,合同总价款102000元,余款51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装义务,并将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放了准运证的电梯及工程资料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余款51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51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为1253.0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9日,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安装调试费金额合计102000元,此价格包含两台电梯的安装调试费,井道棚架、起吊费、运输费、装卸费及技术监督验收费用及含税工程发票;甲方在安装开工时间7天内向乙方支付50%的安装调试款,即51000元;电梯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应将45%的安装调试款459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将电梯设备正式交付甲方使用,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并承担自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的维护保养工作;余款5%即5100元为质保金,甲方于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完毕。2011年8月16日,两台电梯经检验合格,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告依约将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两台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12个月质保期满后,被告未依约于7天内将5100元质保金交付给原告。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承揽人已依约安装调试电梯并验收合格后,将两台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定作人却未在质保期满7天内向原告交付电梯安装调试费余款5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51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51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德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5100元及利息(以51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澳德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敏华
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