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01民初2938号
原告:昌吉市成达机械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43公里处。
经营者:***,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以西兴水路以南绿地21商城C区18号B座23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昌吉市成达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昌吉市成达机械设备租赁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昌吉市成达机械设备租赁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