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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升集团有限公司、某某2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22民初2084号 原告:升升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1,***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35XX****XX。 被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82XX****XX。 被告:**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3,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 被告:**,甘肃省白银市人。 被告:**1,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 被告:**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2,宁夏中宁县人,住中宁县。 被告:**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甘肃省白银市人,住白银市。 被告:**1,甘肃省白银市人。 被告:**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3,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4,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2,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3,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诉讼代表人:**2,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海原县。联系电话:135XX****XX。 被告诉讼代表人:**3,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4,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升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2、**3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1,被告**、**2、**1、**、**1、**2、**、**1、**1、**2、**、**、**2、**、**、**1、**2、**3、**4、**2、**、**2、**、**3推选诉讼代表人**3、**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3日,海原农发中心与原告签订《海原县树台乡新庄村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协议书,合同约定诚捷祥公司(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坡改梯、配套生产路、田间道路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6181676.73元,工期为120天。后双方又根据实际情况签订了《海原县树台乡新庄村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变更后的工程内容:实际坡改梯面积5000亩,配套田间生产路0.7公里,田间生产路28公里,机深翻面积5000亩,还约定了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与各被告签订《机械施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各被告主动承担合同内容,确保工程质量,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甲方等有关部门验收后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各被告进场开始施工,完成平整土地的工作。2020年1月14日,该项目监理单位宁夏宇坤监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海原农发中心发出《关于海原县树台乡新庄村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报告》的文件,《整改文件》第二项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记载以下事实“关于该项目完成梯田总块数1112块,其中梯田宽度10米以下的538块(约合1800亩,占总面积的47.5%)未按设计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项目无法验收”。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2020年6月24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海原农发中心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12月25日,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522民初1950号判决书判决:海原农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诚捷祥公司工程款995946.08元,利息30000元,共计1025946.0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海原农发中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施工的(实际由各被告完成的)案涉工程部分工程不符合海原农发中心向其提供的实际规划标准,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诚捷祥公司在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海原农发中心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522民初1950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机械施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量合格的工程。现因各被告具体施工的工程内容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遭受损失995946.08元,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995946.08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一、首先各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机械施工租赁合同,并非承揽合同。涉案工程实际发包给***,且原告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1782751.4元,但海原县农发中心给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467649.11元,根据原告在(2023)宁0522民初2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第14页自述农发中心第一次付款给原告1674207.11元,其实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42万元现金,油卡抵顶80万元工工资37.9万元,农发中心第二次付给原告793442元,其向实际施工人抵顶油卡558442元工工资20.5万元,共计农发办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467649.11元,其油卡抵顶工程款共计1358442元工工资57.9万元,给实际施工人支付42万元现金,共计支付2357442元,还下欠租金435000元。而在第15页自述总工程款为1775200元,共油卡抵顶87万元,支付工人工资47万元,下欠租金435000元。其**前后自相矛盾。根据(2020)宁05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5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48台推土机共计推土南华山保护区333.1亩,坡改梯田5-10度530.3489亩、坡改梯田10度以上3914.89亩,共计4778.3389亩,每亩价款400元,共计工程款应当为1911335.56元,但实际包括油卡共计支付772674元,支付工资42万元,但结算单却是4438亩,实际尚欠租赁费718661.56元。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就涉案工程原告共计租赁48台推土机进行施工,且26位被告的推土机只有39台。同时各被告之间的责任也无法确定。三、工程质量不合格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无过错,不合格的原因如下:首先,根据(2020)宁0522民初1950号民初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认可涉案工程不合格的原因之一: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时,由于村民认为按照招标合同约定施工,梯田宽度达到十米以上,必然会导致塌方,造成土地流失,当地村民阻挡施工,原告找乡政府和村委会协调,乡政府承诺协调上级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原告按照村民要求施工,乡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相应的证明,原告完工后,工程监理单位也出具海原县农业综合办公室证明工程符合要求。这就说明被告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同时原告也是认可司机的施工结果。其次,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文件海农信访处字(2020)2号文件足以证明工程不合格的另一原因是宁夏宇坤监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招标文件承诺派驻监理人员,且现场监理长期不到岗,遇到建设单位检查时,随意指派无关人员到现场顶替应付检查,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未下发过一次停工令,造成部分梯田田面宽度不达标及生产道路不平整等问题,施工单位按相关程序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该监理单位列入黑名单。再次,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文件海农信访处字(2020)2号文件足以证明施工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始终未按投标文件承诺派驻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到岗,并委托***为现场负责人,而实际现场负责人为***,***长期不在现场,未按相关程序履行报建手续,随意开工,将南华山保护区范围内部分耕地进行了平整,且对建设单位检查发现的部分梯田田面宽度不达标及生产道路不平整等问题至今未进行整改,并拖欠机械租赁费,造成被告多次上访,建设单位按相关程序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该施工企业列入黑名单。派驻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始终未到岗,且因其掌握着相关的技术标准,被告作为机械出租方不参与施工,只负责机械的完整性和司机的管理,所以施工的技术标准司机只听从原告的要求和指挥,自己并无擅自施工的权利。所以工程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导致。最后,田间的配套公路、田间生产公路并非被告的推土机所施工,实际由原告自己施工的。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2020)宁05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肯定原告至少在2020年6月24日前就知道工程不合格,农发办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2023年7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海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海原县树台乡新庄村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项目治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13日,海原农发中心与原告签订《海原县树台乡新庄村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机械施工租赁合同》复印件16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机械施工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进度款,各被告主动承担合同内容的全部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5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2023)宁05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5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因各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给原告造成995946.08元的损失。(2020)宁0522民初1950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海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工程款995946.08元,利息30000元,共计1025946.08元。”(2021)宁05民终435号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的合同双方为海原农发中心与诚捷祥公司(本案原告),当地农户虽为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但农户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其对施工效果的认定意见可作为竣工验收的参考意见,但非决定意见,海原农发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享有工程验收权,现因诚捷祥公司(本案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不符合海原农发中心向其施工单位设计规划标准,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驳回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机械施工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各被告应按照《机械施工租赁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内容,确保施工质量。3.(2023)宁0522民初22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依据承揽合同的性质以及本案中约定的工作内容,该合同应当是承揽合同。各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 被告对其辩称除***,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文件海农信访处字[2020]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的原因是监理长期不在岗位,同时因原告始终未按投标文件承诺派驻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因为被告并不参与实际施工只是负责机械的完整性和司机管理。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由原告掌握。且司机没有擅自施工的权利完全听从原告的指挥。在原告的技术人员长期不在岗的情况下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结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证据二、(2020)宁05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司机施工的结果、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 证据三、(2023)宁0522民初2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涉案工程就原告拖欠被告的租赁费实际是70余万元并非(2023)宁0522民初22号认定的30余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但该协议同时证明原告委托***为其代理人办理进场相关事宜。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与原告实际是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程质量不应当由被告确保。因为各被告不参与实际施工。根据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工程质量;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认定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2020)宁05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与其无关,(2023)宁05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其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已经印证了原告的主张,案涉工程确实不合格,而各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其主要义务是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无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都不能免除各被告作为承揽人的责任。在该文件中处理结果第三项中也是责令原告对部分梯田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全面整改。由相关单位对整改结果重新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给各被告施工,其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原因应由各被告承担;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在该案二审判决中已经明确案涉工程的验收主体只能是海农发中心,而不是原告及农户,该份判决书已经被二审改判,其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二审判决也对该部分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并不是各被告所**的原告认可其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因,原告也没有认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资质;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该案件中也是原告与各被告的纠纷,而不是原告与***之间的纠纷,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均与本案无关。为其他法律关系。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23)宁0522民初22号判决第27页已经认定由于各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损失近百万元的事实,基于该事实,对各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该份判决对于责任认定非常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双方的法律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二合同中对工程质量要求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进度款,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2023)宁052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2021)宁05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2020)宁05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被依法改判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国家机构作出的结论性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各被告与农发中心不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合同也未约定被告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农发中心的验收标准,农发中心验收标准不对抗被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3日,海原农发中心与原告签订《海原县树台乡新庄村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捷祥公司)承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坡改梯、配套生产路、田间道路等。后又签订《海原县树台乡新庄村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变更后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机械施工租赁合同》,约定由各被告负责机械性能及生产安全责任,施工期间由原告派专人现场指挥,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停工必须追究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甲方等有关部门验收后按进度付款。施工完毕后,本案26位被告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及海原县农业综合开发中心、***连带支付租金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认为,符合承揽合同纠纷的要件,将案由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26位被告承揽报酬3536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的问题;二、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否可以归咎为各被告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焦点一:本案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抗辩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焦点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确立承揽关系,交付的成果未通过发包单位验收,被告应当承担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抗辩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原告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合格,应归责于被告还是原告。原告与发包单位签订《海原县树台乡新庄村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协议书和《海原县树台乡新庄村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补充协议书》,原告与发包单位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对工程质量合格标准应做出具体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责任。就原告与发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履约不到位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基于原告与发包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与发包单位产生法律效力。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工程规格和质量标准,也未约定按照工程发包单位的验收标准实施施工。仅对被告的工程机械性能以及施工安全做了约定,同时约定施工期间由原告派专人现场指挥,另外结合本案原告与26位被告签订独立的合同,每一个被告均为独立民事主体,在实施案涉工程时均独立施工,实施的坡改梯地块也是随机分配,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存在部分地块不合格,但对具体不合格地块是由哪位被告施工完成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理由足以证实被告实施施工是在原告的指挥下实施的,在被告施工完成交付原告成果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原告将施工成果交付发包单位验收不合格,经诉讼确认驳回原告向发包单位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后,本案被告起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向本院主张赔偿损失。由此被告实施的施工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造成工程达不到发包单位验收标准,应为原告未按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所致。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本案被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是按照(2020)宁0522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海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诚捷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工程款995946.08元”主张,因该判决经二审予以改判而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升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升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