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厂工程局

中铁建厂工程局诉上海铁城工程实业公司、上海黄兴绿地设施建设发展公司、上海黄新绿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曲阜驻沪物质供应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80号

原告中铁建厂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城工程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定西路1310弄6号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绿地设施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顺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驻沪物质供应处,住所地上海市普育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牛访华。
原告中铁建厂工程局诉被告上海铁城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铁城公司)、上海**绿地设施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绿地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曲阜驻沪物质供应处(以下简称曲阜供应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生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供应处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7月8日,原告与孔子大厦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本市**路国顺路口“上海孔子大厦”工程。同年7月28日,双方又订立《孔子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原告向筹建处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万元,如合同不能履行,筹建处从原告支付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退还。同年8月10日,原告向筹建处支付了300万元。
然原告并未中标系争工程,而由被告铁城公司总承包整个工程。199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铁城公司、筹建处签订《上海孔子大厦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系争工程主楼、附楼的安装工程。并约定待原告完成50%工程量后,由筹建处退还收取的300万元。
原告于1996年10月14日开工建造,由于建设方资金不足,工程于1998年6月停工至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146,000元,而被告铁城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现被告铁城公司也已终止了与建设方的总承包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铁城公司的分包合同已无履行必要。
被告**公司是系争项目建设单位,应承担以筹建处名义对外发生的经济责任。被告**生态作为系争项目接盘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铁城公司及筹建处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铁城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及其利息45,942.72元;判令被告**公司与**生态返还***300万元并偿付该款违约金2,128,710元。
被告铁城公司辩称,其确认已完工程造价为96,000元,另补偿原告4,000元,共计10万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系与筹建处签订工程合同,又向筹建处支付了质量保证金,而筹建处与**公司无关,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孔子大厦”筹建处曾出现过三次。第一次是1994年10月18日案外人曲阜市旅游局向曲阜市外经委报告由案外人上海孔府大酒店筹建“孔子大厦”项目,该项目选址本市浦东新区耀华路。第二次是1995年3月27日**公司与上海孔府大酒店订立合同筹建上海孔子大厦实业有限公司,但该企业未实际成立。第三次是1996年6月30日由**公司、曲阜供应处、案外人德国阿施康国际贸易公司合作成立上海孔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以其划拨取得的土地作为投入,其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仅限于投入的土地价值。上述三次筹建活动,均由案外人***一人操作,使用的公章均为“孔子大厦筹建处”这一枚,从原告与筹建处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无一与**公司有关,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生态辩称,**生态与原告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生态系“孔子大厦”项目接盘方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依据。况且**生态至今未取得系争项目的开发权,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曲阜供应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关系。1995年7月8日,原告与筹建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本市**路国顺路口“上海孔子大厦”工程。同年7月28日,双方又订立《孔子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原告向筹建处支付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如合同不能履行,筹建处从原告支付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退还。同年8月10日,原告向筹建处支付了300万元。
然原告并未中标系争工程,而由被告铁城公司总承包整个工程。199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铁城公司、筹建处签订《上海孔子大厦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系争工程主楼、附楼的安装工程。并约定待原告完成50%工程量后,由筹建处退还收取的300万元。
二、关于合同履行。
原告于1996年10月14日开工建造,由于建设方资金不足,工程于1998年6月停工至今。经原告与被告铁城公司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96,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为5万元,被告铁城公司表示愿意在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基础上再补偿原告4,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三、关于筹建处的设立情况。1995年3月27日,被告**公司与上海孔府大酒店签订一份《上海孔子大厦合作合同》,合作项目为孔子大厦,在合作公司董事会成立之前设立筹建处,由上海孔府大酒店负责筹建处工作,被告**公司协助工作。同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与上海孔府大酒店向上海市杨浦区工商局申请成立孔子大厦筹建处,后工商局核发了《筹建许可证》,并在筹建项目“孔子大厦”前,冠以行政区域名称“上海”。1996年5月12日,**公司致函上海孔府大酒店,要求上海孔府大酒店按合作合同约定将资金投入孔子大厦项目的指定银行帐号,否则其将终止执行合同,并追究上海孔府大酒店的违约责任。后为保证孔子大厦项目的正常进行,决定更换投资单位,由被告曲阜供应处取代上海孔府大酒店作为新的投资方,投资方式和投资比例照旧。
四、关于项目的立项情况。1995年5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1995)41号文批准被告**公司在本市**路东、少云中学南建造一幢三层楼高的孔子大厦附楼。1995年5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1995)44号文批准被告**公司在本市**路东、少云中学南建造为**绿地配套设施的孔子大厦商办综合楼。1995年5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1995)48号文批准被告**公司在本市**路东、少云中学南建造**游乐园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孔子商场。1995年6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1995)20号文批准被告**公司划拨原区住宅办使用地19,160平方米,划拨上海拖拉机厂、商业储运联合公司、十五棉、上海乳胶厂等单位带征地851平方米,划拨城市公地1,211平方米,共计21,222平方米。1995年6月30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以杨规土(1995)92号文批准向被告**公司核发孔子大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孔子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上海孔子大厦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海孔子大厦合作合同》、《筹建许可证》、****(1995)41号文、****(1995)44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以筹建处名义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谁来承担:
原告认为,系争项目的立项单位是被告**公司,其取得了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其拥有系争项目的开发权,亦将是项目开发后的收益者。而筹建处的设立及运转都是围绕系争项目而来的,理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关的债权债务。
被告铁城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公司认为,筹建处非**公司设立的,所有的操作都是案外人***一人进行的,而孔子大厦项目最终由上海孔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公司只是其中的一方股东,其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其投资的范围。
被告**生态不发表意见。
被告曲阜供应处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铁城公司及筹建处就“上海孔子大厦”工程分包项目签订《上海孔子大厦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然工程因故停工至今,无法再恢复施工,故原告与被告铁城公司间的分包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与必要,可予解除。双方就工程欠款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铁城公司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即了结双方债权债务,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原告与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孔子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因原告未实际中标系争工程,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原告按《孔子大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的约定向筹建处支付的质量保证金300万元,从性质上看有融资倾向,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筹建处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该款相关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筹建处系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孔府大酒店共同设立,而上海孔府大酒店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曲阜供应处承接,故由被告**公司与曲阜供应处各按50%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原告提出被告**生态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公司提出筹建处的设立与其无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从**公司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分析,筹建处曾出现过三次,然第一次上海孔府大酒店筹建“孔子大厦”时选址在本市耀华路,与本项目无关。第二次**公司与上海孔府大酒店合作设立筹建处,筹建“孔子大厦”项目,后原告与筹建处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故该时段设立筹建处的单位对本案原告与筹建处所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负责。第三次**公司、曲阜供应处、案外人德国阿施康国际贸易公司合作成立上海孔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间在1996年6月30日,晚于本案原告与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时间,且该物业管理公司亦非系争项目的项目公司,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又未办理过相关的立项等手续,故上海孔子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铁建厂工程局与被告上海铁城工程实业公司、孔子大厦筹建处签订的《上海孔子大厦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上海铁城工程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中铁建厂工程局5万元;
三、被告上海**绿地设施建设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建厂工程局150万元;
四、被告曲阜驻沪物质供应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建厂工程局150万元;
五、原告中铁建厂工程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3元,由原告中铁建厂工程局负担15,318元,由被告上海铁城工程实业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上海**绿地设施建设发展公司、被告曲阜驻沪物质供应处各负担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沈珺
书记员邬海蓉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