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苏1281民初5145号
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安泰西路18号,办事机构所在地兴化市阳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楚水招商城北区西六楼三层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宿舍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云,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2.5万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10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总承包意向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兴化购物商场项目及金三角五金城的市场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协议签订时,被告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的500万元保证金,同时协议约定,如不按期开工或不具备开工条件,被告除全额退还保证金外,还须按月支付利息。后工程未能按期开工,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在充分考虑到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原告1286万元,并承诺2018年5月8日前偿还。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162万元(此款包括工程款保证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1050万元,另加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2万元);如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前述款项,则需以其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未付部分的利息;
二、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宜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05410元,减半收取52705元,由被告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25720元,由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包同英
人民陪审员苏剑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誉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