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3544号
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安泰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晓璐,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口腔医院,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男,197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被告口腔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设计工程款1853711.03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参与被告的“泰州市口腔医院装饰改造工程”招标项目并中标,并于2016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由于该工程为改造工程,因此存在增加较大拆除量、中途变更施工方案、边施工边营业、阶段性施工等众多因素,故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造价及施工工期,并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了相关款项分期给付等事宜。其后,相关工程逐步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且经跟踪审计单位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跟踪核对工程量及工程计价。迄今为止,已施工工程项目价格2686711.0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33000元,未付款1853711.0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提供了相应的结算清单,发出了正式催告,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声称因法人代表变更等原因,剩余款项无法给付。原告认为,依照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尽到先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被告内部的人事变更等问题不能成为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金秋公司的借口,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口腔医院辩称,要求按照鉴定报告的金额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833000元来支付工程款,对利息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6年2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口腔医院的装饰改造工程。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口腔医院装饰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1278439.10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33000元。后因故工程未能施工结束,原告撤场。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有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被告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等原因导致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期延长,在延期期间,工程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现订立如下补充协议:1、原签订合同施工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完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经协商,现就2017年1月1日后施工的材料、人工等按泰州市建筑工程材料信息进行调整,决算审计时下浮10%;被告每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直至付清至最终审计结算价;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被告应及时提供施工条件,以便原告尽快施工。该补充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原、被告亦无法说明签订的具体时间。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均表示认可。对于工程造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人民币2072773.7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按2686711.03元确定工程造价没有依据。现工程价款已经由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被告同意按鉴定意见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来确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39773.75元。关于利息,原告称其于2019年向被告索要过工程款,故主张自2019年4月起计算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原、被告亦不能明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故亦不能确定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的起始时间,故对于利息,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关于合同解除,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口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39773.75元,并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83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51483元,由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3元、被告泰州市口腔医院负担45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梅红卫
人民陪审员 吉桃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