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中,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阳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根,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秋公司接受被申请人***欠条的行为以及其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案涉债务已转移给***等三位股东,而不应由兴化市大运大酒店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无需承担67.6万元的装修欠款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二)原审法院违法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申请人已于2020年6月23日与兴化市大运大酒店解除了经营合同,故原审期间申请人已离开了酒店,原审法院向酒店送达的传票等诉讼材料也都是由兴化兴万濠酒店员工殷杰签收(兴化市大运大酒店于2020年8月25日已变更为兴化兴万濠酒店)。原审法院在掌握申请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与申请人沟通联系,导致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欠条上的备注事实上推翻了其承担67.6万元装修欠款的承诺,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送达合法有效。兴化市大运大酒店的送达地址和登记地址一致,且传票由酒店员工签收,应视为合法送达,申请人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抗辩之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金秋公司未答辩。
经查,兴化市大运大酒店(以下简称大运酒店)于2017年7月11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于2022年3月17日注销。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作为大运酒店的经营者,在该酒店登记注销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其变更为本案的再审申请人。
其次,原审法院未违法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向大运酒店邮寄送达了传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收件人为“兴化市大运大酒店(负责人)”,“电话联系人不在兴化”,联系电话为139××******,根据再审申请书的记载,该号码由申请人**实际使用。一方面,原审法院在大运酒店于原审期间尚未注销的情况下,按照登记地址向其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一方面,原审法院2020年11月16日向大运酒店送达传票时,已电话联系**,并于开庭前以短信方式再次向其告知(2020)苏1281民初5911号案件的开庭时间等信息,其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权利之不利后果。
最后,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1281民初5911号民事判决,并于当月20日向大运酒店邮寄送达了判决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电话联系人要求退回”,联系电话为139××******,因该号码由**持有使用,故其称于2021年12月25日方才知晓原判决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拒绝签收原审判决书致其于2020年12月20退回,原审判决书应于该日视为送达,并于2021年1月6日生效。故**于2022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张 展
审 判 员 顾连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力
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