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81财保84号
申请人: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3831655F,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金涛,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330901872J,住所地兴化市楚水招商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苏金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楚水购物中心地块价值为1286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兴国用(2015)第2991号、兴国用(2015)第2999号、兴国用(2015)第3005号、兴国用(2015)第3006号、兴国用(2015)第4050号、兴国用(2015)第4051号]。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江苏XX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楚水购物中心地块价值为1286万元的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