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21执6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吉安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吉安市永丰县。
被执行人: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信用代码91360803MA37RMG32A,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鲤鱼塘自然村**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运费款1768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执行费300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忠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