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鲤鱼塘自然村15栋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7RMG32A。 法定代表人:夏增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均简称吉安圆汇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圆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圆汇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是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后被上诉人提供了***手写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说明,一审法院在未见过***本人也未审查该说明真伪情况下即认定***放弃本案诉讼权利,仍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本人近十分钟的影像资料。***在该影像资料中证实:本案所涉的神岗山大桥淤泥、表土运输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系与**结算,**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系**聘请的人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与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内容完全相反,而一审法院却无条件采信书证而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反公平原则,望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实案件情况,予以改判。 ***、***辩称,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在说明中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放弃参加诉讼的说明系其本人签名及捺印,并非伪造。上诉人提供的影像资料大部分看不清人,不能认定是***本人,且***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能被法院采纳。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方应按约支付运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安圆汇运输公司支付***、***运费177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安圆汇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安圆汇运输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渣土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建筑垃圾挖掘和处置,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保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6月13日,***、***及案外人***三人(乙方)与吉安圆汇运输公司(甲方)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清理中铁十五局神岗山大桥小湖村和***全部淤泥运输工程签订《淤泥运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单价150元/每车(含:运费、倒淤点费用,此价款不含税价)。装淤泥车辆调配工作一律归乙方。乙方提供倒淤泥点,倾倒淤泥运距不管远近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其中运输车车箱容量不少于16方,上车挖机和铲车费用一律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甲方按中铁十五局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实际工程量70%给乙方,余款30%在清淤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运输期间甲方提供加油车给乙方车辆加油,如甲方未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淤泥完工后甲方应按实际车数结清款项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2日,***及案外人***二人(乙方)与吉安圆汇运输公司(甲方)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清理中铁十五局神岗山大桥小湖村和***全部表面土运输工程,签订《表面土运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单价130元/每车(含,运费、倒表面土费用,此价款不含税价)。装表面土车辆调配工作一律归乙方。乙方提供倒表面土点,倾倒表面土运距不管远近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其中运输车车箱容量不少于16方,上车挖机和铲车费用一律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甲方按中铁十五局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实际工程量70%给乙方,余款30%在清土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运输期间甲方提供加油车给乙方车辆加油,如甲方未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表面土完工后甲方应按实际车数结清款项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在中铁十五局神岗山大桥***段组织车辆装运淤泥、表面土。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吉安圆汇运输公司驻工地代表***、***、**三人对***、***装运淤泥与表面土的车数开具了十八张二联单《收款收据》,该十八张《收款收据》上均由该三人共同签名确认。***、***、**三人将该十八张《收款收据》中的第二联即红色的客户联交给了***持有,第一联即白色联留做存根。该十八张《收款收据》载明***段装运淤泥共776车,装运表面土共465车。工程完工后,吉安圆汇运输公司未依合同向***、***支付运费,***、***催要未果,故诉至该院。庭审中,因吉安圆汇运输公司坚持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案外人***与吉安圆汇运输公司签订的《淤泥运输施工合同》与《表面土运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共同遵守。案外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照准。***、***于上述合同订立前后已按合同约定组织车辆装运淤泥与表面土,其承揽的工作量已由吉安圆汇运输公司代表**、***、***开具票据签名确认,故***、***作为承揽方,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向合同相对方的吉安圆汇运输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核查,案涉十八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淤泥装运车次为776车,表土装运车次为465车,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运费报酬为176850元(淤泥776车×150元/每车+表土465车×130元/每车),故该院认定吉安圆汇运输公司拖欠运费为176850元。***、***超出该院认定数额的诉请,予以驳回。吉安圆汇运输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17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6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吉安圆汇运输公司应否支付***、***运费及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本案中,***属于应当追加的原告,但是其在一审提交的《说明》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追偿***诉吉安圆汇运输公司承揽合同中的运费”,该份《说明》有***的签字及捺印,吉安圆汇运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的上述签名,可以视为***自愿放弃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为原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询问,故其在书面《说明》中除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外的证言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且***该书面证言与其在吉安圆汇运输公司提交的影像资料中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故对*****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案涉《淤泥运输施工合同》与《表面土运输施工合同》签订时吉安圆汇运输公司加盖了公章,***、***、***亦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神岗山大桥淤泥装运776车、表土装运465车,该收据上有***、***、**三人的签字确认,而吉安圆汇运输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上述三人系神岗上大桥项目的负责人,故综上可以认定***、***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中清淤和表土运输工作。一审据此判令合同相对***圆汇运输公司支付运费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吉安圆汇运输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并未履行,神岗山大桥清淤和表土运输工作系***、***与第三人**另外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安圆汇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上诉人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蓉 审判员  **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