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等与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70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安县。 原告:***,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吉安市永丰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鲤鱼塘自然村**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7RMG32A。 法定代表人:夏增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圆汇运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赣0821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吉安圆汇运输公司上诉。2020年3月31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8民终51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未将***、***追加为当事人,遗漏了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了本院上述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通知了***、***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接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实体权利,***同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委托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圆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7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被告吉安圆汇运输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淤泥运输施工合同。2018年6月22日又签订了表土运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清理运输中铁十五局神岗山大桥小湖村与***的全部淤泥、表土。淤泥运价每车150元,表土运价每车130元,同时也约定了案外人***负责运输小湖村的淤泥、表土。原告***、***负责运输***的淤泥、表土。现***的清淤、表土运输完毕。计淤泥777车,运费116550元。计表土465车,运费60450元。合计运费17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运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吉安圆汇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与***、***、***虽然签订了案涉的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等三人是直接与神岗山大桥路基队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运输凭证上签字的**、***、***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神岗山大桥路基队的工作人员。原告的承揽工作不是为被告履行的,而是为第三方神岗山大桥路基队履行的。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安圆汇运输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渣土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建筑垃圾挖掘和处置,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保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13日,原告***、***及案外人***三人(乙方)与被告吉安圆汇运输公司(甲方)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清理中铁十五局神岗山大桥小湖村和***全部淤泥运输工程签订《淤泥运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单价150元/每车(含:运费、倒淤点费用,此价款不含税价)。装淤泥车辆调配工作一律归乙方。乙方提供倒淤泥点,倾倒淤泥运距不管远近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其中运输车车箱容量不少于16方,上车挖机和铲车费用一律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甲方按中铁十五局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实际工程量70%给乙方,余款30%在清淤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运输期间甲方提供加油车给乙方车辆加油,如甲方未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淤泥完工后甲方应按实际车数结清款项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22日,原告***及案外人***二人(乙方)与被告吉安圆汇运输公司(甲方)经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清理中铁十五局神岗山大桥小湖村和***全部表面土运输工程,签订《表面土运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单价130元/每车(含,运费、倒表面土费用,此价款不含税价)。装表面土车辆调配工作一律归乙方。乙方提供倒表面土点,倾倒表面土运距不管远近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其中运输车车箱容量不少于16方,上车挖机和铲车费用一律由甲方支付;付款方式:甲方按中铁十五局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实际工程量70%给乙方,余款30%在清土完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运输期间甲方提供加油车给乙方车辆加油,如甲方未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工,造成停工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表面土完工后甲方应按实际车数结清款项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在中铁十五局神岗山大桥***段组织车辆装运淤泥、表面土。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吉安圆汇运输公司驻工地代表***、***、**三人对原告***、***装运淤泥与表面土的车数开具了十八张二联单《收款收据》,该十八张《收款收据》上均由该三人共同签名确认。***、***、**三人将该十八张《收款收据》中的第二联即红色的客户联交给了原告持有,第一联即白色联留做存根。该十八张《收款收据》载明***段装运淤泥共776车,装运表面土共465车。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依合同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淤泥运输施工合同》一份、《表面土运输施工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十八张、手机短信截图记录一份、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人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9)赣0821刑初183号刑事侦查卷宗中对夏增住、***、***、***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U盘及根据该录像整理出来的谈话笔录,因谈话笔录无***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吉安圆汇运输公司签订的《淤泥运输施工合同》与《表面土运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共同遵守。案外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于上述合同订立前后已按合同约定组织车辆装运淤泥与表面土,其承揽的工作量已由被告方代表**、***、***开具票据签名确认,故原告作为承揽方,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向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案涉十八张《收款收据》载明的淤泥装运车次为776车,表土装运车次为465车,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运费报酬为176850元(淤泥776车×150元/每车+表土465车×130元/每车),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为176850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7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6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