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江西恒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2501号 原告:江西恒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37W8EP9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禾埠街道***委会龙家村**房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TUDB1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390796676。 被告: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鲤鱼塘自然村**附**信用代码:91360803MA37RMG32A。 法定代表人:夏增住,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夏增住,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青原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江西恒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告***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汇公司)、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汇公司)、***、***、夏增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圆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增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运费192000元,并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2、判令被告***、***、夏增住、***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共同雇请原告为其运输永和东区至神岗山南岸的余土,运输1718车,每车按170元或180元两种价格,经原告与上述两被告财务人员核对,共发生运费292000元。在2019年2月26日,经两公司共同股东***、***、夏增住、***签字确认支付了10万元运费至原告出纳曾明的账户。该运输费用发生后,2020年4月16日,被告升汇公司出具书面结算证明,由于两被告公司对外收的货款不入公司账户且均以股东个人资产混同,造成公司对外的应付款未及时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升汇公司辩称,属实,无异议。 被告圆汇公司辩称,需原告提供相关单据。 被告***辩称,属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是公司欠原告的钱,与我个人无关,我公司是责任有限公司。 被告夏增住辩称,是公司欠的钱,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我已经退股了,由其他股东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均系由被告***、***、夏增住、***共同投资注册的公司。2018年9月至10月,两公司请原告为其运输永和东区-神岗山南岸的土共计1718车,运费金额共计为292000元。2019年2月2日经被告***、***、夏增住、***共同签署费用报销单,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了原告10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升汇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费用报销单、运费单据各1份、四个人被告签署的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交易明细表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另查,升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夏增住,两公司股东均为***、***、夏增住、***四人,被告升汇公司与圆汇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不同外,其余股东,财务人员,财产均为同一。现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车辆,分成两部分经营,由被告***、***带一部分车辆在外经营,被告***、夏增住另带部分车辆在外经营。双方各自自行承接业务,自行收取运输费,自行支付相关费用,股东或者拖欠公司费用,或者用公司车辆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公司出入款项以被告***姐姐***非公司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2020年3月3日,被告***、***、夏增住(***代签,系夏增住哥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友好协商,***汇渣土运输公司、吉安圆汇渣土运输公司股东之一***现自愿将所占公司20%股份以肆拾贰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公司的权益、利益、官司债权纠纷(包括塞总处的为***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担保)自公司成立起全部由***承担,至公司解散,工商变更完,无任何纠纷异议,其它股东之一***无异议同意,其它股东之一夏增住无异议同意,两人并配合完成所有手续,以此为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升汇公司、圆汇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2019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升汇公司、圆汇公司运输余土,两被告公司应当支付运输费并支付利息。由于升汇公司、圆汇公司股东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财务管理混乱,人格混同,注册资本缴纳不足,造成资本明显不足,使用公司财产,收入不入公司财务,足以认定四股东破坏公司人格独立,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已退出公司股份,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其提供协议仅是股东之间内部约定,未进行股权登记变更,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江西恒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192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增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