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禾埠街道***委会龙家村**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TUDB1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鲤鱼塘自然村**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7RMG32A。 法定代表人:夏增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增住,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汇公司)、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汇公司)、***、***、夏增住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增住、***、夏增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无需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夏增住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务应当由升汇公司自行承担,原判决滥用公司人格混同制度,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系与升汇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债权债务应当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原审中的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人格混同。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均有独立财产可供执行,足以清偿***的相关债权;2.***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并与其他股东明确约定不再承担公司债务。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可。 ***辩称,***转让股份的行为系升汇公司内部约定,且形成于本案债务发生之后,公司股东均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圆汇公司、夏增住辩称,圆汇公司、夏增住均不应承担债务。本案债务应由***和升汇公司负担。 ***辩称,其无需承担本案债务。 升汇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7月6日***与升汇公司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书;2.判令确认豪沃牌重型货车赣D×××**号车辆的所有权归***所有,责令升汇公司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至***名下;3.判令升汇公司支付合伙期间2019年6月—8月的工资16500元,支付利润收益款38575.86元,返还购车税款1.4万元,返还保险返点款3493元,支付投资退回款8975元,以上合计81543.86元。4.判令***、***、夏增住、***对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夏增住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升汇公司(甲方)与***签订了一份《合伙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合伙购买车辆概况1、甲乙双方2018年7月6日共同出资购买品牌为豪沃牌,ZZ3257N3847E1车辆一台,牌照号为赣D×××**(以下简称为合伙车辆)。合伙车辆价款为198079.18元(包括上挂牌、购置税、首次购买车辆保险费),现在系按揭购车(月供11306.82元、分24月付清)。2、甲乙双方以“联营”方式合伙经营合伙车辆。……。二、双方首付款出资共20万元,车辆产权份额如下:1.甲方首付款出资5万元,占购买合伙车辆总金额30%的产权份额,乙方出资15万元,占购买合伙车辆总额的70%产权份额,双方按上述产权分割比例日后在收益中承担合伙车辆的按揭价款本息,也按上述份额获得收益。2.双方依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分配合伙车辆的经营收益,承担经营期间的各种税费,经营风险、事故风险及其他应由产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3.合伙车辆由双方共同经营,日常维护保养运营费用在经营收益内优先支付。4.双方同意于合伙车辆正式开始营运时,由双方各自记录经营收入和费用支出详细账目,并于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账目,以确定合伙车辆的经营利润,并由双方按投资额进行分配,若当月双方合伙经营出现亏损时,则由双方按各自的比例承担亏损。……。四、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按以下约定行使其权利,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后车辆的产权归属问题由守约方决定。协议签订后,***按约缴纳了购车首付款,购得车辆进行经营。至2019年8月,升汇公司共计拖欠***利润、购车税款返回、保险返点、工资、投资返还款共计81543.86元,升汇公司**出具了证明,但一直未能支付。另查,升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股东有***、***、夏增住、***四人,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占30%,***、夏增住各占25%,***占20%,均系认缴,未实际出资。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共32辆车辆,分成两部分经营,由***、***带16辆车辆在外经营,***、夏增住另带16辆车辆在外经营。双方各自自行承接业务,自行收取运输费,自行支付相关费用,股东或者拖欠公司费用,或者用公司车辆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公司出入款项以***姐姐***非公司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2020年3月3日,***、***、夏增住(***代签,系夏增住哥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友好协商,***汇渣土运输公司、吉安圆汇渣土运输公司股东之一***现自愿将所占公司20%股份以肆拾贰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公司的权益、利益、官司债权纠纷(包括塞总处的为***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担保)自公司成立起全部由***承担,至公司解散,工商变更完,无任何纠纷异议,其他股东之一***无异议同意,其他股东之一夏增住无异议同意,两人并配合完成所有手续,以此为据。升汇公司与圆汇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不同外,其余股东,财务人员,财产均为同一。 一审法院认为,***与升汇公司所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升汇公司拖欠***的工资在内、利润收益分配、购车税款返回、保险返点、投资返还款等长时间不予支付,升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且公司股东内部矛盾,使公司运行不正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要求解除其与升汇公司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系守约方,要求合伙车辆归其所有,予以支持,升汇公司应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升汇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的各项费用共计81543.86元。由于升汇公司股东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财务管理混乱,人格混同,注册资本缴纳不足,造成资本明显不足,使用公司财产,收入不入公司财务,足以认定四股东破坏公司人格独立,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辩称其已退出公司股份,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其提供协议仅是股东之间内部约定,未进行股权登记变更,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升汇公司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书》;二、合伙车辆赣D×××**号豪沃牌重型货车归***所有,升汇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完毕;三、升汇公司支付所欠***各项款项共计81543.8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夏增住、***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计2762元,由升汇公司、***、***、夏增住、***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对升汇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升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股东内部矛盾,将公司32辆车辆拆分为两部分,***、***带16辆车辆在外经营,***、夏增住另带16辆车辆在外经营,双方各自承接业务,自行收取运输费,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公司股东收取的运输费并未进入公司财务,升汇公司长期也是以***姐姐***非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本案审理中,升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建立了健全的财务制度,公司股东至今未就公司注册资本足额缴纳出资,故本院认为,升汇公司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财务管理混乱,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人格混同。***作为公司股东,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抗辩其已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因其转让股份的行为发生于本案债务之后,且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升汇公司股东内部协议,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本案债权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实际承担责任后,其可根据其股东内部协议向股权受让人主张。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