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吉安市青原区成兴轮胎店与***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民初3201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成兴轮胎店,经营场所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赣江村委会***小组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3MA362J9R9H。 经营者:***,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禾埠街道***委会龙家村8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TVDB1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鲤鱼塘自然村15栋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7RMG32A。 法定代表人:夏增住,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联系。 被告:***,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联系。 被告:夏增住,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联系。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成兴轮胎店与被告***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升汇公司)、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书主文外均简称:圆汇公司)、***、***、夏增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夏增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汇公司和圆汇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259110元并承担相应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增住、***对上述维修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升汇公司和圆汇公司系渣土运输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均为200万元,名下登记多辆车辆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夏增住、***是被告升汇公司和圆汇公司两公司的股东,且四人在两个公司处的持股比例也一致,其中被告***持股30%,被告***和夏增住各持股25%,被***持股20%。上述两公司名下的诸多车辆自2018年底开始陆续在原告处维修,两方达成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名下车辆的司机将需要维修的车辆开到原告处维修,在维修完交付车辆时,先由司机签字对维修事项进行确认并交接车辆。原告将收据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账,然后被告根据对账金额支付维修款给原告。后被告未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维修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升汇公司和圆汇公司名下共有赣D×××××等20辆车辆在原告处维修,金额共计259110元,由两公司共同承担该笔费用。但证明出具后,两被告公司后续未履行付款义务。因升汇公司和圆汇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股东人员及持股比例一致,公司债务混同,且在对外经营付款时以股东或股东亲属个人账号进行付款,无法清楚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两公司属关联公司,经营混同,股东与公司之间亦构成人格混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升汇公司、圆汇公司、***、***、夏增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7月起,被告升汇公司和圆汇公司将需要维修的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起初,被告会及时与原告结算维修费并由股东***、***姐姐***、夏增住兄弟***支付给***妻子***。其中:2018年11月5日,***支付2878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3120元、21950元、8680元、8330元,在附言备注分别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2019年6月6日,***支付19500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7420元;2019年10月16日,***支付17600元;2019年11月10日***支付180元;2019年11月25日,***支付36800元;2019年12月20日,***支付15440元。后被告未及时将2019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维修费支付给原告。2020年4月3日,原、被告就拖欠的修理费用进行结算,***汇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赣D×××××车辆在***的成兴轮胎店维修费金额总计259110元(贰拾伍万玖仟壹佰壹拾元整)。共计单据302张(叁佰零贰张)。以上维修费用由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和***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索未果。 另查,升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股东有被告***、***、夏增住、***四人,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占30%,***、夏增住各占25%,***占20%,均系认缴,未实际出资。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夏增住,股东有被告***、***、夏增住、***四人,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占30%,***、夏增住各占25%,***占20%,均系认缴,未实际出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升汇公司和圆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维修汽车,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被告的要求维修汽车后,被告负有及时给付修理费的义务。原、被告在2020年4月3日对修理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升汇公司支付修理费25911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圆汇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被告升汇公司与圆汇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不同外,其余股东,财务人员,财产均为同一,人格混同,且前期的修理费两公司也是一并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故两公司应共同支付维修费给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个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公司出入款项既以股东亲属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也会以股东的账户进行资金流转,升汇公司、圆汇公司股东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财务管理混乱,人格混同,足以认定四股东破坏公司人格独立,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和吉安圆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修理费259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增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4元,减半收取计2787元,由被告***汇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夏增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胡 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们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