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3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整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欠原告5万元,但被告公司由于经营不善,现在无力还款。被告公司愿意用公司的物品抵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虽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可过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被告之间的此项约定不予支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