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新民初字第05545号
原告鹿宁,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鹿宁与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沈阳鑫金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的防水工程。后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29664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6645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沈阳鑫金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工地工程量及工程款决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二、《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数额。
证据三、被告企业查询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9日,被告新新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约定,将被告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法库县的沈阳鑫金清真肉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防水工程、综合楼防水工程及水池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SBS防水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5元、高分子防水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0元,面积据实结算。随即,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0月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后,原告撤场。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新公司经理***就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96645元。
另查,原告鹿宁没有施工资质,本案争议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双方口头约定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是工人,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对双方结算的结果,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6645元属实,应予给付。被告逾期给付,应当逾期给付的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鹿宁工程款29664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2110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沈阳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
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欣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