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60号
原告:海城市响堂区宏达涂料厂,地址海城市响堂管理区箭楼委712号,注册号为210381600213577。
经营者:***,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家亮,男,汉族,住海城市中街北路36号楼2单元4层13号,身份证号码为210381198203302333。
被告:海城市八里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八里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24152453-4。
法定代表人:贾广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望台镇望台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8071363-9。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响堂区宏达涂料厂(以下简称诉宏达涂料厂)诉被告常家亮、海城市八里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里建筑公司)、海城市祥际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际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家亮,被告八里建筑公司、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涂料厂诉称,原告系生产销售勾缝剂和粘砖胶泥的企业。被告八里建筑公司是承建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御景东方”住宅项目的建筑商,与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八里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海城市八里镇八里村御景东方小区1-3号楼、5-6号楼、10号楼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常家亮。2013年5月29日,被告常家亮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被告常家亮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14日购买原告销售的勾缝剂28吨、胶泥49吨,合计货款为6.44万元,并为此于2013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张,约定购货满每40吨支付货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家亮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常家亮所购原告货物均用于被告八里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中,故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八里建筑公司、祥际田开发公司与被告常家亮对所欠货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常家亮辩称,欠款事实属实,欠款金额正确。
被告八里建筑公司辩称,御景东方小区工程并不是八里建筑公司实际承包及施工,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系祥际田开发公司。因祥际田不具备施工资质才以八里建筑名义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常家亮也从未在八里建筑承包过工程,故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中所涉债务系常家亮的个人债务,与八里镇建筑无关。
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辩称,御景东方小区是祥际田开发公司开发的,并由祥际田开发公司发包给常家亮。祥际田开发公司与常家亮之间签有协议,约定常家亮承包工程所欠欠款由常家亮个人承担。祥际田开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付给常家亮工程款,目前尚未决算,余款数额尚不清楚,如决算后尚有款项未支付常家亮,祥际田开发公司同意在此余款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海城市响堂区宏达涂料厂与被告常家亮签订料买卖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八里御景东方小区,乙方为原告海城市宏达涂料厂,协议约定,1、材料价格,胶泥每吨800元、勾缝剂每吨900元;2、结算方式,供货至40吨付款一次,乙方不出具发票。乙方保证及时供货,不准耽搁;3、材料质量,乙方必须按照质量标准供货,如出现质量问题,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常家亮甲方签字处签字,原告会计***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所需胶泥、勾缝剂,截止于2013年8月18日,被告常家亮尚欠原告货款6.44万元,并为此给原告出具收到64,400.00元货物收据一张。
另查,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是御景东方住宅开发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八里建筑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双方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常家亮是被告八里建筑承建项目下海城市八里镇八里村御景东方小区1-3号楼、5-6号楼、10号楼是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常家亮欠原告勾缝剂28吨、胶泥49吨,共计货款6.44万元;
2.被告八里建筑公司、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的机读档案材料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合法;
3.被告八里建筑公司与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御景东方小区的发包方为祥际田开发公司、承包方为八里建筑公司。
被告八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与被告八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御景东方小区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祥际田开发公司。
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与被告常家亮之间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御景东方小区12.13号住宅楼的施工项目系由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实际发包给被告常家亮,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常家亮。被告常家亮自行承担施工费用。御景东方小区的承包项目与被告八里建筑无关。
被告常家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八里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与被告常家亮之间的债务,与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及被告八里建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八里建筑公司、祥际田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八里建筑公司、祥际田开发公司分别作为建筑商和开发商应承担工程建筑材料款。被告常家亮对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与被告八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常家亮购买原告勾缝剂28吨、胶泥49吨,共计货款6.4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与被告八里建筑公司是开发商与建筑商的关系,与原告及被告常家亮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八里建筑公司、祥际田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及被告常家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够证明被告八里建筑公司、祥际田开发公司的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宏达涂料厂与被告常家亮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常家亮购买原告宏达涂料厂货物,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64,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常家亮未能给付原告货款64,400.0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家亮给付货款64,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违约金的支付没有约定,被告***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常家亮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常家亮与被告八里建筑公司、祥际田开发公司之间是建筑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八里建筑公司、祥际田开发公司承担其与被告常家亮之间买卖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八里建筑公司、祥际田开发公司的辩解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际田开发公司虽表示如结算后尚欠被告常家亮工程款,愿意在未付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因其对是否欠被告常家亮工程款项不能确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响堂区宏达涂料厂货款6.4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城市响堂区宏达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410.00元,由被告常家亮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海城市响堂区宏达涂料厂于起诉时垫缴,被告常家亮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给原告海城市响堂区宏达涂料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汤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