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浩环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甘肃云浩环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7503民初1号 原告***,男,200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 原告***,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 被告甘肃云浩环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云浩环保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如下赔偿款:死亡赔偿金72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675元、丧葬费36852元、交通费16700、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6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8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被告项目负责人**委托其舅舅苗某某雇佣季节性临时烧锅炉人员,雇佣期至2020年3月末,经苗某某介绍,***1(系原告***之父、***之夫)于2020年1月11日从陕西老家来到迭部,到后便在白龙江林管局迭部林业局为被告提供烧锅炉劳务。2020年2月11日上午9时许,***1在烧锅炉时突然摔倒昏迷,待救护人员来到时已经死亡。之后二原告及其近亲属与**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同意承担责任,但只同意赔偿损失370000元,原告不同意赔偿数目,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出生于2006年12月30日,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故本案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经我院通知补充,仍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不予受理,由于本案已立案受理,故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