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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9771号 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北路73、73-1、73-2号二层25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67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男,员工。 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与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开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开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被告浙江开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6日为19941.37元);3.被告浙江开源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保证金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浙江开源公司就杭州公司朗诗桃源里项目二标二区桩基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原告依约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浙江开源公司1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中标,但因浙江开源公司发包时未将项目地块地质情况详尽说明,原告进场后因地质坚硬、存在大面积石矿,导致施工缓慢费用大幅上涨。双方为此在2021年4月9日进行了协商,浙江开源公司承诺于3个月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拾万元整,浙江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约谈纪要进行了签字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予退还。 被告浙江开源公司答辩称:招标书明确规定,中标单位的招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违约应予没有。原告诉称未将地块情况详尽说明,被告提供了地质报告书,中标单位都有的,而且当时实地考察过,被告不承认隐瞒地质情况。***签字的退场会议纪要不符合程序,因为公司存在破产管理人,会议纪要真有的话,应该交给管理人,纪要属于***个人行为。 原告浙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招标文件,待证被告就杭州公司朗诗桃源里项目二标二区桩基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的事实; 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待证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依约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3.关于桃源里桩基工程退场的约谈纪要,待证2021年4月9日,被告承诺于3月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拾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部文忱在约谈纪要中签字确认的事实;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待证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 5.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原告为主张案涉投标保证金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退场约谈纪要未经公司**,系***个人行为,也不清楚其是否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律师费用不应由其单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退场约谈纪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浙江开源公司就杭州公司朗诗桃源里项目二标二区桩基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6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浙江**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浙江开源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浙江开源公司确认浙江**公司中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4月9日商谈后形成退场约谈纪要:万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21年8月16日变更为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10日内退场,且放弃设备进出场及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索赔;浙江开源公司承诺于3个月内退款万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拾万元整)。浙江开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退场约谈纪要上签字确认。浙江开源公司未按退场约谈纪要约定退还保证金。另查明,案涉桩基工程项目不在浙江开源公司破产重整范围之内。浙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公司通过向被告浙江开源公司投标,中标取得案涉桩基工程,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21年4月9日达成解除案涉施工合同,被告承诺于三个月内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约谈纪要。被告辩称约谈纪要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印章,系个人行为,被告无须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本案中,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退场约谈纪要上以被告公司名义签字确认,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零九、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50元,合计25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由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包大进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