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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6016号 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DNUP8B,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北路73、73-1、73-2号二层25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AY1BB8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668号万都晶座18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K12X6D,住所地**市梨洲街道***村诸家闸77-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3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16164.38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0年9月27日暂计至2022年3月3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公司对前述被告***司应付原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法院确认《担保函》无效的,则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公司在被告***司未归还本息范围之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在本案中一并主张);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中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司、**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被告***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双方为深度合作并推动双方团队共同打造高品质的房地产项目,实现双方互利互惠、共赢发展的目标,由原告向被告***司缴纳10000000元保证金。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并约定:保证金期限为365天,保证金期限内的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被告一实际收到最后一笔保证金之日起计算。2020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司签订《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保证金期限延长183天,及保证金返还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29日。同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司应支付的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担保人支付的费用承担责任。 被告***司辩称:原告的10000000元来源有问题,应当证明其资金合法来源,利息约定过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司支付利息前原告应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提供。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2020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合同》,载明为推进双方深入合作,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缴纳合作保证金10000000元。保证金期限为365日,自乙方收到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之日起算。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本合同保证金期限,并按甲方与乙方约定的新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保证金期限内,乙方或其指定关联公司拟与甲方签订**79亩项目桩基及围护工程合同,涉及业务范围及合作细节,由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占用保证金期间应向甲方支付利息。保证金期限内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乙方应在保证金期限届满后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到期保证金本金及资金利息,保证金到期或乙方提前支付的,其应当支付的资金利息据实结算(日利率按照12%/365计算)。乙方支付利息前,甲方应当向乙方开具足额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确认,该履约保证金仅为甲方履约能力的保证与证明,与具体合作项目无关。到期后乙方须足额归还甲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21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在原合同保证金期限上延长半年(延长期限按183日计算),变更后,合同保证期限为“乙方占用本合同项下保证金的期限为548日,自乙方收到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之日起算,至第548日期满当日截止,保证金返还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29日”。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10000000元,并备注“暂借12个月”。 2021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公司同意根据《保证金合同》及《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偿付的保证金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由万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原告、被告***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保证金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合同虽载明为保证金,但亦明确约定与具体合作项目无关,与保证金作为具体项目履约保证的功能不符,而合同约定的占用期间支付利息等条款,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相符,故原告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出具企业信用报告,根据报告载明,其出借时并无银行贷款,被告***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资金来源不合法,故关于资金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截至,被告***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故还款付息条件未成就,但该开具发票义务仅针对利息部分,现被告***司在还款期限截至情形下,尚未履行返还本金义务,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原告未开具发票不构成被告******还款付息的合理理由,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返还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司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查询,被告**公司由**市正飞置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被告**公司出具担保函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印章,而同期**市正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故被告**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的同意,被告**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司、**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96元,减半收取46198元,由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138元,**市**置业有限公司对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应付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款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由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市**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来亚娜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