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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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3675号
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DNUP8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1188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AY1BB8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800号宝盛世纪中心1幢中科宝盛科技园36层-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K12X6D,住所地浙江省**市梨洲街道***村诸家闸77-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亚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蓝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21年9月3日至9月23日期间为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蓝光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蓝光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6月27日的利息897534.25元,及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3.被告**公司对被告蓝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被告蓝光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双方为了深度互惠、共赢发展,由原告向被告蓝光公司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为原告履约能力的保证与证明。为此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保证金期限为365日,自被告蓝光公司收到保证金之日起算,被告蓝光公司占用保证金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年利率12%,保证金期限届满后2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到期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保证金到期或被告蓝光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据实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将10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蓝光公司指定账户。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蓝光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将保证金的期限延长183日,即保证金返还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29日。2021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于被告蓝光公司应支付的保证金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担保人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近期原告得知,被告蓝光公司股权即将变更,团队发生变化,双方丧失合作基础,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向被告蓝光公司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已无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蓝光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蓝光公司辩称:1.被告蓝光公司认为解除《保证金合同》及《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目前合同期限未届满,原告已通过相关合作取得了被告关联公司的施工工程,该保证金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2.因合同处于正常履约状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及利息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被告蓝光公司目前无需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3.因被告蓝光公司无需支付保证金及利息,故被告**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蓝光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合同》,载明为推进双方深入合作,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缴纳合作保证金1000万元。保证金期限为365日,自乙方收到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之日起算。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本合同保证金期限,并按甲方与乙方约定的新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保证金期限内,乙方或其指定关联公司拟与甲方签订**79亩项目桩基及围护工程合同,涉及业务范围及合作细节,由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占用保证金期间应向甲方支付利息。保证金期限内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双方确认,该履约保证金仅为甲方履约能力的保证与证明,与具体合作项目无关。到期后乙方须足额归还甲方。2021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蓝光公司(乙方)签订《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在原合同保证金期限上延长半年(延长期限按183日计算),变更后,合同保证期限为“乙方占用本合同项下保证金的期限为548日,自乙方收到本合同项下保证金之日起算,至第548日期满当日截止,保证金返还截止日期为2022年3月29日”。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10000000元,并备注“暂借12个月”。
2021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公司同意根据《保证金合同》及《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偿付的保证金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庭审中,原告确认与被告蓝光公司基于《保证金合同》,已达成**79亩项目桩基及围护工程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转账凭证,及原告、被告蓝光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保证金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合同虽载明为保证金,但亦明确约定与具体合作项目无关,与保证金作为具体项目履约保证的功能不符,而合同约定的占用期间支付利息等条款,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相符,故本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由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蓝光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蓝光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合作基础丧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86元,减半收取435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8593元,由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来亚娜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