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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兆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7545号 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5MA6CDNUP8B)。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平海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兆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J3LBCX5)。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兆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请求判令(经变更):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62344.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涉案工程(限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宁波兆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应提交的付款资料,被告应在收到该些材料并确认无误后45天内付款,现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利息起算点也不正确。具体为:根据《中国花样年宁波鄞州JD13-03-37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9页第2.5条和第17页第5.4.2条约定,原告需提交的结算资料为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证明(竣工验收及移交证明中,必须包含监理单位、甲方签字确认)、结算汇总表及明细表(结算汇总表须加盖公章)、工程签证单原件及相应结算资料(含工程指令单、设变更单原件)、甲供材料进场验收单及材料限价单、本合同计价专用条款、合同计价清单复印件、结算对账单、水电费结清证明、合同结算需要提供的票据、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用竣工图纸、违约索赔资料等;根据原、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关于《**项目桩基结算事宜约谈纪要》第2条,原告应在被告发起桩基结算付款流程前提供约13000方泥浆清运证明给被告。上述结算资料应解释为《施工合同》第17页第5.6.1条“甲乙方共同确认的其他付款资料”。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200000元土方工程款。3.涉案工程已抵押给银行,且桩基无法单独折价或拍卖,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支持。即便支持,利息部分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原名万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更名。2021年1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花-上-宁-**-004】的《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鄞州区的“中国花样年宁波鄞州JD13-03-37地块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桩(钻孔桩、预制方桩),支护桩(钻孔桩、高压旋喷桩、水泥搅拌桩);合同计价模式为暂定总价29189651.71元(含税);乙方需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及相应结算资料等11项完整结算资料;在结算产值确认阶段,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在收到结算产值确认单后3个工作日内,自行开具与本合同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中的付款资料为收款账户证明书、合同主要付款主要条款复印件和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付款资料,结算付款以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准;第二十八章约定工程款按月度支付,其中竣工结算为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甲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确认完毕后,且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资料经甲方确认无误(否则甲方付款时间顺延)45天后,甲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开工,同年4月1日完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7月中旬,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花-上-宁-**-004-补0001”的《宁波鄞州JD13-03-37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合同》含税暂定总价调整为36701483.79元,其他条款继续履行等。202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桩基结算事宜约谈纪要》,约定:涉案工程产生的土方由原告向土方单位支付200000元,支付方式为直接从原告合同工程款内扣除;涉案工程产生泥浆量19000方左右(实际以图纸为准),其中约13000方泥浆清运证明在桩基结算付款流程上线前给到被告,剩余泥浆清倒证明由原告在本项目办理水土保证证明前十个工作日给到被告。2021年10月14日,宁波工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案桩基工程审定金额为38580960.43元。由于土方事宜,原告同意在工程款支付时由财务代扣200000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9361186.79元(含水电费219348.48元),余款未付。 庭审中,被告认可已于近期收齐原告提交的付款资料,泥浆清运证明收到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但发票尚未开具,且尚未满45天。原告称发票同意开具,因双方有争议而未能开具;其他资料早已提交,泥浆清运证明非合同约定的付款资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提交的《**项目桩基结算事宜约谈纪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的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可得工程款应否扣除200000元土方款,及原告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章第5.6条和第二十八章第1条约定,付款条件为竣工结算审核后、原告提交合同约定的资料经被告确认无误45天后。而合同约定的资料只有“收款账户证明书、合同主要付款主要条款复印件和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付款资料”。《施工合同》第2.5条虽然约定了原告应当报送11项结算资料,但结算资料不等于付款资料,且结算已经完成,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前报送了该资料。《**项目桩基结算事宜约谈纪要》虽然约定了原告应提交泥浆清运证明,但时间为结算付款流程上线前,并未约定45天后付款。而原告已经在2021年12月14日提交。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在2021年12月14日已经成就。相应地,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付款条件成就次日起计算。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桩基工程审定金额38580960.43元,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再减去被告已付款29361186.79元,剩余价款为8062344.83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就双方争议的其中200000元土方款,因双方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并未约定从质保金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扣除后,被告还需支付的工程款为7862344.83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优先受偿权应在合同期限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据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兆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62344.83元; 二、限被告宁波兆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工程款7862344.83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若被告宁波兆年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在可得工程款7862344.83元范围内有权以宁波鄞州JD13-03-37地块桩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该涉案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236元,减半收取34118元,由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元,由被告宁波兆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2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由被告宁波兆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