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拓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某某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81民初288号 原告:太原市***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渠路****假日**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 原告太原市***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付清时止的逾期违约金8322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介休市兰花科创职工康复疗养中心岩土工程勘察项目的合同,约定合同额为47000元,勘察成果资料提交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此项勘察,并提交了勘察成果报告。2014年1月22日前,被告分三次支付过9000元,尚欠38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6.4条约定,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即每日38元,共2190天,为83220元。原告的工作成果提交于2011年8月8日,早已达到付款条件,勘察对象的建筑物早已建成投用。多年来,原告多次去人、去话、去函要求被告支付此款,但一直未付。有鉴于此,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资料递送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3.催款通知书及EMS寄送单、回执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4.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9支、汽车客票1支,证明原告因催要工程款所支付的费用; 5.照片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勘察项目已更名为金兰湾; 6.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7.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欠缺,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客观性欠缺,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1支,载明:“今收到***勘察费38000元。此款由**提走酒,为***出具欠条后,此勘察***。”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收条系其书写,但认为该收条仅为意向,且未经原告授权,亦未出具收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该收条系***向***出具,***虽为拓达公司的员工,亦代表公司与***签订了勘察合同,但***出具该收条对于拓达公司而言,既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也无法构成表见代表,该收条仅系***个人的意思表示,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拓达公司,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对介休市兰花科创职工康复疗养中心(工程名称后变更为介休市金***复疗养服务中心)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双方约定工程勘察费为47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由被告支付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介休市金***复疗养服务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签字确认。 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书7日内与原告联系并安排支付剩余勘察费38000元,逾期原告将按合同6.4约定索要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收该催款通知书。 原告后又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5月13日、2017年3月30日、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拓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将勘察报告提交被告,被告接收且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3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已支付勘察费用的具体时间节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寄送的催款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催款通知书,且未按通知要求于收到通知7日内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原告可要求被告自此次逾期付款后支付违约金,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按照每日38元计算为633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太原市***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勘察费用38000元;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太原市***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384元; 三、驳回太原市***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负担1138元,由太原市***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