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1民初1011号
原告:程金环,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东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禹水利工程处,住所地丰城闸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淮海凿井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丰县南渠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大禹抗旱排涝队(丰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抗旱服务队),住所地丰县解放路东关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金环与被告江苏汉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江苏华禹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华禹工程处)、徐州淮海凿井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凿井公司)、徐州大禹抗旱排涝队(以下简称大禹抗排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禹工程处、淮海凿井公司、大禹抗排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工程款1306543.24元及利息(以1241216.07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148945.92元;以1273879.65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229298.33元;以1306543.24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7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241710.49元,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926497.98元;2、被告二、三、四对上述欠款本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31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丰县纬二路南侧、老丰沙路西侧的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交由被告一承包建设,建筑面积5606㎡,合同造价5097784元。2013年,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责任制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既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又在工程竣工后拖延验收及工程审计。经原告多次催促,几被告才于2015年6月9日组织工程验收,并于2019年7月24日组织使用验收。直到2019年9月29日,涉案工程才由丰县审计局进行审计。涉案工程施工中,原告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234306.33元,2019年又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125000元,总计3359306.33元。涉案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审定金额为4665849.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几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06543.24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汉润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是案外人程国金实际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程国金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县法院2019苏0321民初95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发给被告汉润公司,丰县法院对涉案工程款123.2万元予以冻结,该工程款无法支付给程国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
被告华禹工程处、淮海凿井公司、大禹抗排队辩称,1、汉润公司已做了答辩,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分包或者挂靠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中三被告是与汉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产生在汉润公司与三被告之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华禹工程处、淮海凿井公司、丰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抗旱服务队作为建设单位(招标人)向被告汉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汉润公司中标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项目,合同价款5097784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一层结构完成3日内支付25%,三层结构完成3日内支付35%,五层完成支付45%,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支付至65%,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支付至70%,竣工结算并审计后,扣除5%保证金,余款28日内付清。后汉润公司又与案外人程国金签订《责任制协议》、《经济责任***》、《安全责任***》、《质量和工期责任***》,就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7月24日丰县水利综合服务投入使用验收委员会出具鉴定书,结论为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已按批复和设计要求实施完成,工程质量标准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质量合格,同意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投入使用验收。2019年9月29日发行审计局出具投资审计结论书,审定金额为4665849.57元。2012年3月至8月期间,汉润公司曾向原告程金环支付过多笔款项。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汉润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丰县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程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21民初9574民事裁定书,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程国金在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23.2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接到贵院下发的通知后,我公司立即进行了核查,目前尚未查到与程国金本人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
再查明,丰县防汛防旱指挥部抗旱服务队已不存在,其职能已并入徐州大禹抗旱排涝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告程金环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汉润公司与其签订的《责任制协议》、《经济责任***》、《安全责任***》、《质量和工期责任***》四份复印件、银行卡查询单、发票、参与验收的照片等证据,汉润公司质证称《责任制协议》、《经济责任***》、《安全责任***》、《质量和工期责任***》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发票等证据认为原告是作为案外人程国金的经办人办理相关业务,汉润公司并提供了与案外人程国金签订的《责任制协议》、《经济责任***》、《安全责任***》、《质量和工期责任***》原件,来证明是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程国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是确定权利义务的最直接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汉润公司提供的协议、***原件相矛盾,虽然有汉润公司向原告转账等情形,但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对工程建设实际投入人力、材料、设备、资金等证据的情况下,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法认定,故,根据现有证据,程金环尚不能以原告身份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金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69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程金环,保全费5000元由程金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