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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13650号 原告:合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一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04483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大眼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58号***盛广场2#综合楼2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3810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211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大眼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眼睛公司)、被告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钢龙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分调裁审”机制改革要求,对本案先行诉前调解,之后调解无果于2021年9月23日将本案转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眼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被告大眼睛公司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眼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而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68000元、税额15359元、违约金50400元(起诉之日前以欠付货款168000元为基数乘以30%,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1%,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签订《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约点就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饰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方通天花吊顶,型号50*100,数量3000,单价60元,金额暂合计180000元,为不含税价,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合肥三十岗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后付清全部货款,按实计算。另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合同约定款项,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被告每天赔偿合同总款1%违约金。同日签订《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铝制天花,其他约定同《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供货安装。并于2020年5月,将《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全部安装完毕,在该合同施工完毕后,并开始对《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进行供货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并停止供货安装,被告轻钢龙骨公司承诺要求继续供货,费用由其进行支付,后被告继续供货。同时被告**亦与2020年6月24日在轻钢龙骨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承诺货款支付计划》,承诺被告在青少年中心方通2800平方米,合计2800平方*60元=168000元,在端午节后十日内即2020年7月5日前支付10万元,农历八月十五日支付完剩余款项。如不能按约定计划支付,被告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020年9月2月应要求原告开具抬头“安徽大眼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100009元的增值税专票,原告将发票送至大眼睛公司,大眼睛公司签收后备注,由轻钢龙骨公司支付款项。发票开具后一直向大眼睛公司、轻钢龙骨公司、**追要款项,但均置之不理。后,大眼睛公司说目前公司没有这么多钱,要求在开具一个33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补了一个合同,直至2020年9月29日承包方大眼睛公司才支付原告33500.00元。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依然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实际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由轻钢龙骨公司承办。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案审理中,原告***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35139.36元、税额15359元、违约金40541.8元(起诉之日前以欠付货款135139.36元为基数乘以30%,起诉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135139.36元为基数按照日1%,算至款清之日止)。并针对变更诉讼请求说明如下:2020年4月24日与大眼睛公司,就合肥市青少年实践基地项目负责人**签订《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分别就采购方通天花、铝制天花采购名称、单位、单价等进行约定,因为被告要求在一周至10天左右完成方通天花。在合同签订第二天就开始履行方通天花的供应,在一周就完成,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通天花合同款项。在被告一再承诺下,原告为不影响项目进度开始供应第二份合同铝制天花,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未支付,2021年5月18日、19日左右停止供应铝制天花,后来在轻钢龙骨公司法人**的协调下继续供应铝制天花,原告法人与**的聊天记录在案佐证。2020年9月29日大眼睛公司支付铝制天花33500元,2021年2月轻钢龙骨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铝制天花及部分方通天花9万元,通过***的签收铝制天花销售记录、**与原告关于履行天花送货记录、原告开具大眼睛公司的二次发票,大眼睛公司支付原告33500元、90000元为铝制天花的费用。另按照轻钢龙骨公司**聊天记录让我们送的是铝制天花并答应由轻钢龙骨公司支付费用,后来轻钢龙骨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9万元,从一般常识也是支付的**让原告送的铝制天花费用。总费用减去铝制天花费用,尚欠方通天花款项135139.36元。 被告**辩称:只承认其本人签字的168000元,其他没有其签字的概不承认。其原是轻钢龙骨公司的员工,所以从公司手上拿到了内部承包工程,因为工程种种原因要求**挂靠被告大眼睛公司进行资金结算,所以本人按照公司领导要求,以不支付工程款为要挟,让其与被告大眼睛公司签订挂靠,并且后来案涉项目没有支付其工程款,导致原告没有拿到材料款。168000元支付过90000元,是以农民工资的形式支付的,现在尚欠的为78000元,就本案其与原告还没有进行彻底结算。原告称天花已经履行完,为何没有在还款计划中写清,不符合常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然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方通吊顶合同中上面本人当着原告面在司法厅大厅书写一行字“提供发票”,当时原告方还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合同跟其手上的不一致,其本人不知情。600*600规格与300*600规格根本不是一个价格,原告所述为了过账签订合同不是事实。 被告大眼睛公司辩称:1、***公司诉称请求我方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不正确。***公司目前在此诉讼中,共计提供了三份采购、购销合同。***公司提供的《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均为***公司与**签订,并无我方签字**,我方并未参与、并不知情。我方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向我方请求支付欠款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提供的与我方签订的《购销合同》3.35万元600*600铝扣板合同,我方已经于2020年9月29日,全额支付给***公司,有银行回单为证,***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及微信聊天记录中都有认可,我方与***公司无债务关系。需要强调一下:《3.35万元600*600铝扣板购销合同》,此合同约定合同价包含税金,***公司请求另外支付发票税金请求不成立。此合同未注明具体项目以及签订日期,***公司提供给我方600*600铝扣板材料发票的开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我方已经于对方开票当日及时转款,***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声称我方拖欠货款的事情不成立。此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不成立。此合同约定铝扣板规格为600*600,与***公司提供的另外两份合同材料分别为铝扣板规格为300*300、铝方通材料不相同,与***公司销售清单上的规格300*600也不相同。***公司将此合同简单归类、合并的说法欠妥;2、***公司诉称未从我方领取我方2020年9月7日开具给轻钢龙骨公司10万元发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从我方拿走开具给轻钢龙骨公司10万元发票,并在我方《**登记表》中登记为:“20.9.7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青少年实践基地项目)发票10万”并署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称“2020年9月2月应要求原告开具抬头‘安徽大眼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100009元的增值税专票,原告将发票送至大眼睛公司,大眼睛公司签收后备注,由轻钢龙骨公司支付款项。”此说法我方存在以下几点质疑:***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是大眼睛公司,为何《**登记表》写的是“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与我方开票抬头相符。《**登记表》发票金额10万,与我方开票金额相符,与***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009万元不符。《**登记表》中登记日期2020年9月7日,与我方开给轻钢龙骨公司发票日期相同,而***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为2020年9月2日。***公司诉称“大眼睛公司签收后备注,由轻钢龙骨公司支付款项”不合情理。如***公司要求填写收条,应由我方提供给***公司,而不是***公司写给我方。事实上***公司并不能提供此收条。而且即使我方打收条,其通常写法:“今收到合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发票10.0009万元”,落款为我公司。这与我方《**登记表》中登记内容、金额、署名等并不相符,希望***公司尊重事实,不要偷换概念。另外,***公司诉称的“我方同意轻钢龙骨公司支付款项”的说法,更是缺少事实依据。正是***公司拿着我方开具给轻钢龙骨公司10万元发票,轻钢龙骨公司后期(2021年2月)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发放给***公司9万元。详见轻钢龙骨公司出具的《农民工专户资金发放表》;3、***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大眼晴公司追要欠款不符合事实。我方与***公司直接接触的机会共有两次,第一次是2020年9月7日,***公司来我公司拿走开具给轻钢龙骨公司10万元发票,并在我方《**登记表》上留下记录,期间并无说明其他事由。第二次是2021年6月24日微信联系,首次涉及发票及款项问题,详见我方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版。***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人为处理,内容有所删减。由聊天记录可见:我方通过***公司微信好友的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之前我方并不知道有货款问题。***公司微信中也自称:我方的损失不能怪他,他都不认识我们公司。综上所述,我方与***公司接触不多,得知货款纠纷问题的时间是在2021年6月24日之后;4、截止目前,我方开具给轻钢龙骨公司发票:2020年3月10日,价税合计9.3万元,增值税7678.90元;2020年9月7日,价税合计10万元,增值税8256.88元。两张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9.3万元,增值税合计15935.78元。轻钢龙骨公司并未打款给我方。我方独自承担财务、税务、纠纷等损失。我方保留进一步向轻钢龙骨公司追偿工程款的权利,必要时采取红冲发票等措施,以维护自身权益;5、在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项目(以下简称为青少年基地项目)中,实际承接关系是轻钢龙骨公司发包,**承包的关系。**原是安徽三建公司员工,有社保单证明,且轻钢龙骨公司与安徽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隶属关系,**一直代表轻钢龙骨公司承接项目,是其现场负责人,有2016年5月13日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合肥市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体育馆等项目工程》吊顶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11月14日与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肥市35中学校体育馆等项目工程》合同为证。其两份合同第四项第二条注明:指派**为轻钢龙骨公司的项目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现场协调、安全文明施工等。自2017年增值税改革后,轻钢龙骨公司要求**提供工程发票,以达到抵扣进项税的目的。所以**与我公司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书,确定其承接的项目与我司仅限于过账关系,我方收取管理费。**既非我公司员工更不是我公司现场负责人,事实是其换一种方式代表轻钢龙骨公司承接项目,所以,他与供应商等发生的所有纠纷、债务等均与我公司无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或轻钢龙骨公司承担。另外,从2021年12月7日庭审各方**中得知,此项目出现纠纷后,轻钢龙骨公司领导招集**、**在其三楼办公室协调签定了还款计划,并没有通知我方,我方不在现场也不知情,这一行为也可证明这个项目的实际操作方是轻钢龙骨公司,我方在这个项目中没有参与权。我方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明确:乙方(**)在施工期间与供应商等发生的所有债务均与我方无关。乙方承担国税地税等计12个点,管理费2个点,共计14个点,甲方开具9个点工程专票给轻钢龙骨公司。工程款以转账方式进入甲方账户,费用从转入工程款中扣除;6、***公司提供的与我方签订的《购销合同》3.35万元600*600铝扣板合同,并不属于《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吊顶项目》。35万元600*600铝扣板采购合同是隶属于《灵璧新县人民医院二期EPC项目》,是我司的另外一个项目,与本项目毫无关系。2020年9月23日灵璧新县人民医院项目甲方拨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6万元到我公司基本账户,有入账单为证。20209月29日经办人***携带与***公司的600*600铝扣板采购合同、3.35万材料成本票、1.5万元工资表、1.15万元税务局代开发票等资料来大眼睛公司办理**转账等相关手续,并在大眼睛公司《**登记表》第4页第19行登记。有经办人*****为证。我公司按照《灵璧新县人民医院二期EPC项目》与***公司的采购合同、3.35万材料成本票于2020年9月29日当天转款给***公司3.35万元、于9月30日转给农民工1.5万元工资及1.15万元辅材费。有转账凭证为证。被答辩人将《3.35万元600*600铝扣板购销合同》强行纳入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项目的做法不成立。我公司与***公司在本项目中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有虚假**内容,存在不良欺诈行为;7、我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与轻钢龙骨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相关问题澄清:这两份合同中均不包含铝扣板、铝方通吊顶的内容。两份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确约定为:硅钙板吊顶5529㎡,铝合金格栅吊顶6400㎡。我公司与轻钢龙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铝扣板、铝方通采购及施工项,***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内容分别是方通天花规格50*100、铝制天花规格300*300,与我方的施工内容不符,我方没有采购也无须采购此规格材料。《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效力不适用于任何关于铝扣板铝方通采购和施工争议,合同中没有铝扣板、铝方通采购内容,没有约定施工的现场负责人。从***公司**与轻钢龙骨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看:2020年5月28日今天材料已送到、2020年6月3日铝扣板300*600,35箱尽快送去,拜托了、2020年6月4日洪总货可送去了。可见铝扣板是轻钢龙骨公司让***公司送货的,轻钢龙骨公司理应付此款项,与我司并无关系。《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3.1.2.8条规定:双方本着搞好配合的原则,乙方指定**为乙方现场施工协调人,负责协调配合对现场劳务队伍的管理工作。两份合同均无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字样,且规定的现场施工协调人的权限仅为协调配合对现场劳务队伍的管理工作。所有超出授权范围内与项目相关方产生的所有后果与我方没有关系,无法律效力,我方均不认可;8、我公司与轻钢龙骨公司资金来往相关问题澄清:青少年基地项目第一次开票:2020年3月10日,我公司给轻钢龙骨公司开具9%税点工程专票合计9.3万元,至今未收到轻钢龙骨公司转款,无银行转款记录,税金我司已全额垫付。应轻钢龙骨公司要求先开发票、收据,后付款的要求,只有收据、发票等资料齐全才承诺付款,我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补开9.3万元收据。该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转账,截止今日我方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无银行转款凭证,说明款项没有付与我公司。轻钢龙骨公司做法实属欺诈行为,我公司要求轻钢龙骨公司立即补齐拖欠工程款。青少年基地项目第二次开票:2020年9月7日,我公司给轻钢龙骨公司开具9%税点工程专票合计10万元,税金我司已全额垫付。我司至今未收到这笔款项,没有银行转款记录,我公司要求轻钢龙骨公司立即补齐拖欠工程款。青少年基地项目第三次开票:2021年2月9日,我公司给轻钢龙骨公司开具9%税点工程专票合计11.637471万元,税金我司已全额垫付。轻钢龙骨公司2021年2月11日转款10万元,有10万转账记录凭证,下欠1.637471万元未付款。我公司要求轻钢龙骨公司立即补齐拖欠工程款。轻钢龙骨公司试图将第三次票据纳入还前两次欠款账目,混淆视听,其做法是恶意的,其真实动机是逃避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农民工专户资金发放表》,仅有**签名,无公司**。按照双方合同规定**为我现场施工协调人,负责协调配合对现场劳务队伍的管理工作。农民工工资发放已经超越了其个人职责权限,且该表无我方**确认,属于其个人行为,我公司未参与,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轻钢龙骨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轻钢龙骨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轻钢龙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轻钢龙骨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合同向对方只是**个人,与大眼睛公司与轻钢龙骨公司无关,轻钢龙骨公司事实上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的买卖合;3、针对轻钢龙骨公司的答辩与事实不符,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大眼睛公司是有书面合同,也支付了工程款项,所以对其**不予认可;4、大眼睛公司的答辩中所谓的**个人行为、轻钢龙骨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均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守信原则,轻钢龙骨公司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5、轻钢龙骨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就原告变更诉请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于款项均作出了与之前不相符的部分,存在不属实的嫌疑,特别是其在说明后面所附的采购合同汇总表均为原告单方提交,未看出有其他方的签字,关于供货的事实并非原告庭前所不能掌握的事实,其在开庭后**内容发生如此重大变化,不能排除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嫌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轻钢龙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铝制天花板,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3、《承诺货款支付计划》,证明目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承诺端午节后十日内支付方通合同款项;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安徽大眼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表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2020年9月2月、2020年9月29日,应要求原告开具抬头“安徽大眼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133509元的增值税专票,税额为15359元。发票开具后一直向大眼睛公司、轻钢龙骨公司、**追要款项,但均置之不理。后,大眼睛公司说目前公司没有这么多钱,要求在开具一个33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补了一个合同,直至2020年9月29日承包方大眼睛公司才支付转给原告33500.00元;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大眼睛公司追要欠款,被告以其也未收到款项为由,无理拒绝支付;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轻钢龙骨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目的:《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原告送货、安装完毕后,在履行《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按照约定停止供货。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直接联系,要求继续供货,并承诺款项由其直接支付。然后仅支付铝制天花费用,尚欠《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金额至今未支付;证据7、政府信息公开打印件,证明目的: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项目已于2020年12月完工,交付使用;证据8、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销售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铝制天花板材送至被告处,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据9、原告与大眼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目的:约定支付铝扣板33500元;证据10、农民工专户资金发放表照片打印件、增值税发票100009元,证明目的:被告通过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仅支付了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90000元,而方通吊顶费用至今未支付。通过该增值税发票我方开具的发票类目为铝制天花。 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两份合同是我签订的字,但是当时合同签订时我要求开票有几个点。我的合同上手写了有关于开票税点的约定,但是对方没有**;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原告跟**的聊天记录是与我本人的聊天记录,对于其他的聊天记录不知情;对证据6,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项目是真实的,无异议;对证据8,销售清单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我不知情,姓韩的不是我派驻的负责人;对证据9,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是真实发放给农民工的,100009元发票我是知道的,是我让原告开具的,是因为我为了与轻钢龙骨公司结算工程款开具的。 被告大眼睛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两份合同我方没有参与,我方不知情;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登记表是**从我公司拿走我方开给轻钢龙骨公司发票的登记记录,登记表是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和转账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是认可的;对证据5,跟**的聊天记录我方不清楚,跟大眼睛公司微信名“***风”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提交的不完整,我方也提交了完整的聊天记录;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销售清单我方不清楚,我方没有参与中间的任何事情;对证据9,该份销售合同是有问题的,该份销售合同与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系,销售合同项目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经办人也不是**,合同的真实性我方认可,但是跟本案没有关系,销售合同上面已经注明了包含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10,有异议,我方并无经手,我方了解到的是轻钢龙骨公司直接将该笔90000元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拿走了我方开具的100000元的工程票。100009元发票是**让原告方开具以便我们向轻钢龙骨公司开具对应的100000元发票,之后**用我们开具给轻钢龙骨公司的100000元发票主张工程款。 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轻钢龙骨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轻钢龙骨公司实际未参与也不知情;对证据3,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实际是大眼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大眼睛公司是分包单位,即便该欠条属实也是有**或者大眼睛公司支付,与轻钢龙骨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我方不清楚双方交易过程,从原告与**、大眼睛公司的**,双方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通过这一行为原告与大眼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5,不清楚,与轻钢龙骨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轻钢龙骨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合意,也未承诺支付货款,该组记录实际是基于原告作为大眼睛公司的供货方进行督促行为。轻钢龙骨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大眼睛公司的情况下,不会寻找其他第三方来施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的完成应当是由竣工验收报告和材料证明,并不是最终的完成时间的证明,更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量;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结合两被告意见及原告的**该组证据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是由大眼睛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由轻钢龙骨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9万元,该笔款应当计入轻钢龙骨公司给大眼睛公司的工程款中,发票我方不知情。100009元发票以及大眼睛公司所述开给我方100000元的发票,恰恰证明原告与轻钢龙骨公司无合同关系,轻钢龙骨公司是与大眼睛公司是有合同关系的。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施工合同、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证明目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是我另一个施工队的承包班组,我没有委托他从事我在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权限。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证明与原告手上所举的不一致,原告应当按照我方所举的履行提供发票。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跟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规格不相符,说明供应的货不是案涉合同的货。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均无**,不存在**所述的后来加盖公章。关于**添加的提供发票几个字,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单价是不含税的,原告可以提供增值税发票,达不到被告**所谓的证明目的。**所述的600*600铝制天花吊顶,实际上我方确实没有供应,为了结算货款与大眼睛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显示的是600*600,也是为了结算货款,所以我方开具与大眼睛公司签订合同对应规格铝制天花的发票,我方实际提供的是300*600规格的铝制天花,我方提供的销售清单在案进行佐证。对于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并非合同签署人,对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确实是**提供了***的电话指示其接收货物。 被告大眼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上面的铝板规格与我方跟轻钢龙骨公司签订合同上面的吊顶规格不符。**与原告签订的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我方没有参与不知情,具体的履行情况我方也不清楚。工程合同我方也无参与,不知情。 被告轻钢龙骨公司辩称:该三份合同我方未参与且不知情,**并非我公司员工或者授权代理人。 被告大眼睛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购销合同3.35万元600*600铝扣板合同已经支付完毕,我方与***公司无债务关系。合同约定合同价包含税金,***公司请求另外支付发票税金及违约金请求不成立。此合同未注明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和日期;证据2、大眼睛公司**登记表,证明目的:***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从我方拿走开具给轻钢龙骨公司10万元发票;证据3、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完整版截图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向大眼睛公司追要欠款不符合事实,我方与***公司直接业务往来很少,我方在2021年6月24日之后才得知货款纠纷事宜;证据4、开具给轻钢龙骨公司发票,证明目的:开具给轻钢龙骨公司发票:2020年3月10日,价税合计9.3万元,增值税7678.90元;2020年9月7日,价税合计10万元,增值税8256.88元。两张发票价税合计19.3万元,增值税合计15935.78元。轻钢龙骨公司并未打款给大眼睛公司,大眼睛公司承担财务、税务、纠纷等损失;补充证据1、**社保交费单查询打印件、《合肥市35中学校体育馆等项目工程》合同、《合肥市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体育馆等项目工程》合同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是安徽三建公司员工,一直代表轻钢龙骨公司承接项目,与大眼睛公司只是过账关系;补充证据2、《灵璧新县人民医院二期EPC项目》合同(含工程量清单内容铝扣板600*600)、与***公司签订的3.35万元600*600铝扣板《购销合同》、辅材合同、6万元账目转入凭证查询打印件、大眼睛公司《**登记表》、经办人******,证明目的:证明3.35万元《购销合同》不是本案项目中发生的。我司与***公司在本项目中无合同关系,大眼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有虚假**内容,存在不良欺诈行为;补充证据3、与轻钢龙骨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内容为铝合金格栅吊顶为原件,另一份硅钙板吊顶是复印件),证明目的:合同内容为硅钙板吊顶5529㎡,铝合金格栅吊顶6400㎡,没有铝扣板、铝方通采购和施工内容。青少年基地项目中,任何关于铝扣板、铝方通采购和施工产生的争议跟大眼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无施工现场负责人规定,**不是现场负责人,仅负责协调配合对现场劳务队伍的管理工作。 原告***公司对被告大眼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我方与被告大眼睛公司的聊天记录是**要求我方开具发票,另外我方与大眼睛公司除本案案涉项目之外并无其他项目合作,该合同是我方与**签订合同之后,为了结算卫生间、阳台铝制天花的费用而应被告大眼睛公司的要求进行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从未从被告大眼睛公司领取其开具给被告轻钢龙骨公司的发票,该登记表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9月7日,但是在2020年9月2日我方已经将100009元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大眼睛公司,正如**当庭所述,我方与被告大眼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按照被告大眼睛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进行结算,由被告大眼睛公司将发票提交给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另外根据一般的市场交易规律其开具给被告轻钢龙骨公司的发票应当有被告轻钢龙骨公司进行结算,不可能由我方提交给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上原告与我方向被告大眼睛公司开具发票后并向被告大眼睛公司主张款项,发生日期为2020年9月,被告大眼睛公司所述并不能证明2021年6月24日被告大眼睛公司才知道货款的事实;对证据4,不知情;对补充证据1,**社保交费单我方不清楚,该案的发包方是轻钢龙骨公司并非三建公司,所以达不到被告大眼睛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大眼睛公司与被告轻钢龙骨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是被告大眼睛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所有合同原告均不清楚;对补充证据2,《灵璧新县人民医院二期EPC项目》合同、辅材合同我方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关于与***公司签订的3.35万元600*600铝扣板《购销合同》是应**要求,被告大眼睛公司将该合同**之后邮寄给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结算案涉项目(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项目)铝制天花的费用,我方并无提供600*600的铝扣板实际提供的是300*600的。对于3.35万元的支付记录实际是支付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铝制天花的费用,其他的我方均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大眼睛公司《**登记表》同第一次庭审质证意见。经办人******,质证意见同与***公司签订的3.35万元600*600铝扣板《购销合同》质证意见,我方仅仅是为了配合**和大眼睛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具的发票,目的仅仅是为了结算3.35万元铝制天花的费用;对补充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铝合金格栅吊顶被告所谓没有方通和铝制天花完全没有依据,根据行业的惯称铝合金格栅吊顶实际就是方通吊顶。另外,该两份合同指定的都是被告**作为其项目负责人,负责的事项也是现场劳务队伍的管理工作,从此可以看出**指示***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有合同和现实的依据。 被告**对被告大眼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我要求被告大眼睛公司开具的,钱我没有收到;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对补充证据2,不知情,不清楚;对补充证据3,为了转账方便轻钢龙骨公司让我跟大眼睛公司补签的合同,实际中的数量与合同中的数量不完全相符。 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对被告大眼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同及转账记录我方不知情,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大眼睛公司存在虚假**、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对证据2,不清楚,但是由被告大眼睛公司单方出具的,所谓的100000元开给被告轻钢龙骨公司的发票对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该组证据如属实可以看出**是被告大眼睛公司的人员;对证据3,不清楚,但是对于涉及被告轻钢龙骨公司的我方有异议,没有支付款项不属实,对于他们的交易我方不清楚,我方与被告大眼睛公司有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已收到,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已经支付了款项;对补充证据1,对**社保交费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合肥市35中学校体育馆等项目工程》合同和《合肥市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体育馆等项目工程》合同复印件三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合作协议书》不知情,但从合同内容看,实质为挂靠协议,**挂靠大眼睛公司对外代表大眼睛公司开展经营,对《补充协议》不知情,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充证据2,对《灵璧新县人民医院二期EPC项目》合同、辅材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账目转出凭证、《**登记表》均不知情。对3.35万元600*600铝扣板《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6万元账目转入凭证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从附言可以看出与本案无关。对******,不知情,该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各方质询,且所述与原告**明显矛盾,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对补充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大眼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对外以大眼睛公司名义开展的具体经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通过专业分包方式分包给被告大眼睛公司,合同同时约定包工包料包施工,大眼睛公司安排的现场负责人为**,本案原告与轻钢龙骨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轻钢龙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收据(2020年3月13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证明大眼睛公司2020年3月10日开具的93000元发票对应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收据和发放表中均有大眼睛公司**及现场负责人**的签字;证据3、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目的:证明轻钢龙骨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转账支付大眼睛公司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农民工专用资金发放表(2021年2月)》,证明目的:证明轻钢龙骨公司于2021年2月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再次向大眼睛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该发放表有大眼睛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 原告***公司对被告轻钢龙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我方并未参与,真实性请法庭进行核实,但是通过该两份合同中的项目负责人均为**,该项目名称为合肥市青少年实践基地项目,该项目恰恰是原告与被告大眼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项目及项目负责人进行对应;对证据2,真实性请求法庭进行核实,但是通过该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大眼睛公司早已收到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对应项目的工程款,却怠于向原告进行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将100009元发票提交给被告大眼睛公司,目的就是与被告大眼睛公司进行结算,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款项,而且是被告大眼睛公司要求我方开具的。而在被告大眼睛公司获取到了青少年活动中心吊顶款,被告大眼睛公司虚假举证其未收到款项;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我方声明,原告与被告**、大眼睛公司签订的是两份合同,在第一份吊顶合同施工完之后被告**、大眼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大眼睛公司的行为我方停止了第二份合同继续供货,在被告轻钢龙骨公司法人**的协调下,并承诺款项为其公司进行支付,我方才恢复了供货。另,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向我方支付的行为以及其相关承诺,理应对欠付的方通吊顶项目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 被告**对被告轻钢龙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我认为是后补的,结算单的价款与合同严重不符。被告轻钢龙骨公司**我不是公司员工不属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眼睛公司对被告轻钢龙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是我方签订的,该合同实际上是为了被告**与被告轻钢龙骨公司顺利结算而签订的,工程中的任何细节我方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实际情况是被告**与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发生的关系;对证据2,93000元收据是真实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我方不知情,**的收款收据我方也不知情,93000元发票开了,但是我方并无收到任何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100000元与本案的100000元不是一笔款项;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并无经手,我方了解到的是被告轻钢龙骨公司直接将该笔90000元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拿走了我方开具的100000元的工程票。100009元发票是**让原告方开具以便我们向被告轻钢龙骨公司开具对应的100000元发票,之后**用我们开具给被告轻钢龙骨公司的100000元发票主张工程款。我方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我方不知情。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各方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具体参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其他被告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但原告提交有证据原件,虽各被告均未认可,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其客观上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客观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大眼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客观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具体参与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其提交的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以及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仅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原告公司加盖公章,手写部分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原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故案涉合同应以原告提供的文本为准,对上述两合同,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客观上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大眼睛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对除******之外的证据,客观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其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四、对被告轻钢龙骨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对其所举证据,客观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当事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为300*300的铝制天花1000平方,单价56元,总金额56000元,此货款金额暂定,具体以实际数量为准;本合同单价为不含税(增值税点另外计算以双方协议为准)单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作为往来支付依据;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总价,但可能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书面要求变更采购数量而相应增减(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后付清全部货款,按实际计算;若甲方未按时足额给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每天赔偿合同总款1%违约金。**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公司加盖公章。 同日,**(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型号为50*100的铝制天花3000平方,单价60元,总金额180000元,此货款金额暂定,具体以实际数量为准;本合同单价为不含税(增值税点另外计算以双方协议为准)单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作为往来支付依据;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总价,但可能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书面要求变更采购数量而相应增减(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后付清全部货款,按实际计算;若甲方未按时足额给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每天赔偿合同总款1%违约金。**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公司加盖公章。 ***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4日、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5日销售清单显示,***公司分别于上述时间送300*600板、30*60白板以及快吊、龙骨挂片等货物,***在上述销售清单上签名签收。上述销售清单载明“签字生效如同欠条”。上述销售清单未载明货物单价及总价。 2020年6月24日,**向***公司出具承诺货款支付计划,载明:本人(**)在安徽三建八公司承建的青少年中心方通约2800㎡(暂定),2800×60=168000,**拾陆万捌仟元。本人承诺端午节后十日内支付十万元,剩余货款在款项来款时一次付清,农历八月十五前支付。如不能按该约定支付计划,愿负法律责任,如**不能按时供货须负法律责任。 2020年5月、6月间,轻钢龙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货。2020年8月,**通过微信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大眼睛公司开票信息。2020年6月、7月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大眼睛公司员工联系沟通发票及货款问题,在聊天记录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我理解你们,但这个**骗我们,你们没有损失,我们连人工材料费白费了”“这个你不能怪我,我都不认识你们公司”的**。 2020年9月2日,***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大眼睛公司、货物名称为铝制天花、金额为100009元的、税额为1150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2月,轻钢龙骨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户向**等7人支付共计90000元,**在农民工专户资金发放表上签字。***公司认可收到该90000元,并认为系支付案涉合同款项。 ***公司(供方)与大眼睛公司(需方)签订有《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未显示具体项目工程名称和签订时间,约定:合同标的物为600*600铝扣板418.75㎡,单价80元,总价33500元;此单价为含税单价,卖方需提供13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转账。2020年9月29日,大眼睛公司向***公司转账335000元,转账备注为铝扣板材料款。2020年9月29日,***公司向大眼睛公司开具货物名称铝制扣板天花、金额为33500元、税额为3853.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代理词中**,经向***核实,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公司实际诉讼请求少计算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同时,***公司在代理词中亦**其曾与***在2020年8月发生有铝制天花采购的交易关系。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大眼睛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未写明具体项目名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019年12月5日,轻钢龙骨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大眼睛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将合肥市青少年实践基地项目吊顶工程分包给大眼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包含材料、安装等费用,大眼睛公司指定**为现场协调人,负责协调配合对现场劳务队伍的管理工作。2021年7月28日,大眼睛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合肥市青少年实践基地项目等项目系**直接从轻钢龙骨公司承接项目,大眼睛公司按轻钢龙骨公司要求,配合工程发票及过账需求,由大眼睛公司与轻钢龙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提供发票等;**应按工程项目实际采购情况,提供成本发票,作为进项抵扣,如不能提供,按规定扣除税款;**对实质施工项目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其对项目中的所有行为仅为**个人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自行承担,与大眼睛公司无关。 2020年4月25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合肥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工程部分走廊过道及会议室装修委托***采取包工、部分料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单价包括三防板吊顶及墙面施工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对***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三十岗工程项目**让我给他干活,2020年4月25日我与**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销售清单是上是其本人签字,当时**不在项目工地就让我帮他签收点数,这些材料是用在三十岗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上的;货是物流送来的,具体是哪家公司供应的其不清楚;**将他承接的项目分包一部分给其做,其签的销售单的货是帮**代收的,是用在**负责施工的部分上,不是用在其施工的部分上。 庭审中,****:对于还款计划暂定的168000元是认可的,对卫生间、阳台铝制天花供货情况是不认可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要求送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了货;2021年2月付给***公司的90000元是支付铝方通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案涉合同主体是谁,其二是案涉合同项下合同款和违约金如何确定,以及***公司主张的税额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卫生间,阳台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合肥市青少年综合性素质教育基地装修项目方通天花吊顶采购合同》均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且**也是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大眼睛公司、轻钢龙骨公司均未在上述合同或还款计划上签字或**,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系代表大眼睛公司、轻钢龙骨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或大眼睛公司、轻钢龙骨公司有事后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公司虽举证轻钢龙骨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催货行为、轻钢龙骨公司有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行为,但不足以证明轻钢龙骨公司系明确表示其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应当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公司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款,其对大眼睛公司、轻钢龙骨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均约定了按照实际采购数量确定总价款,根据**出具的承诺货款支付计划,其在2020年6月24日确定的方通总价款为168000元。原告***公司虽举证6份销售清单证明向**供应铝制天花,但上述销售清单系***签收,其无证据证明系**授权***代为签收,且**将案涉项目部分交由***负责具体施工,客观上不能排除***为自身施工需要自行采购的可能。同时销售清单均未载明货物单价及总价,亦无法明确该部分货物实际价值。综上,应当认定截至2020年6月24日合同款为168000元。案涉合同对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公司主张2021年8月18日之前以欠付货款135139.36元为基数乘以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20年6月24日对账确定之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尚欠合同款本金为84645.2元、违约金为2290.1元(详见附件二表格)。 对于***公司主张的税额,其向大眼睛公司开具的33500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且相关合同约定为含税价格。其与大眼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合同关系,其向大眼睛公司开具的100009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合同依据,亦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在本案中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大眼睛公司主张税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轻钢龙骨公司并非***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其主张**、轻钢龙骨公司承担税额,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4645.2元及违约金2290.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之后以欠付合同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3元,由原告合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由被告**负担894元。保全费16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违约金计算表 计息金额 计息时间 计算天数 标准(LPR上浮50%) 违约金 168000 2020.6.24-2021.2.28 250 5.7750% 6645.2 2021年2月收到90000元,先违约金后本金抵扣之后,尚欠合同款本金84645.2元 84645.2 2021.3.1-2021.8.18 171 5.7750% 2290.1 截至2021年8月18日,尚欠合同款本金84645.2元、违约金22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