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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与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1802号 原告: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轻钢龙骨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211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安徽三建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99988800。 法定代表人:代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钢龙骨公司)与被告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箭钢结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轻钢龙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箭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钢龙骨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18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最终确认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2年起,原、被告产生业务往来,主要业务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制作钢梯、供料加工等。后经核算,截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产生的业务总金额为4230302.94元,被告已支付3812115.48元,尚欠418187.46元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箭钢结构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9年9月12日原告撤资时已全部结算。 1、被告所述相关事实:(1)2002年5月15日,被告增资后,原告投资额360万元、占股45%,安徽三建集团公司投资额377万元、占股47.125%,原告(原称安徽轻钢龙骨厂)系安徽三建集团下属企业,被告对外承接工程时,原告以被告名义销售货物。(2)2009年9月12日,被告进行减资,由原注册资本800万元变更为73万元,其中:原告减资360万元(撤出其全部投资),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减资367万元(余10万元注册资本)。各股东一致同意:减资后,原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新股东按比例概括**,即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的应收货款债权和货物质保义务一并概括转移给被告新股东。(3)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进行减资,安徽三建撤出全部投资。 2、根据2009年9月12日《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09年9月12日原告撤资时已全部结算,对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可以予以佐证。 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187.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供承揽合同、交付定作物凭证、双方最终结算材料等基本证据材料,但截至开庭,原告也未提供,而被告至少向原告支付了3812115.48元。 2、原告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客户往来明细账等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其承揽货款418187.46元,没有依据。原告不仅没有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案涉应付承揽货款结算依据,而且将与本案无关的款项计入对被告应收账款缺乏依据。 三、原告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即使原告主张成立,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1、根据2009年9月12日《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原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新股东安徽三建集团公司、***、***、任家科、***、**按比例**,即使原告声称的欠款存在,原告也应起诉被告新股东,而非起诉被告。 2、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往来明细账,截至2015年2月原告就明知被告欠其货款418187.46元,但从原告长期不催要欠款,可以看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否则与常理不符。即使截至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418187.46元,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由安徽轻钢龙骨厂更名为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由安徽三建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三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持其单方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销售结算单》、《发票》、《安徽轻钢龙骨厂销售结算单》、《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财务资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起至2015年2月期间产生的尚欠的承揽货款418187.46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客户往来明细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不欠原告所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涉案货款自2002年产生至今,跨度时间较长,且原告公司两次迁址,有些材料单所附的原始资料无法查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在本案中暂不提出司法审计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差欠货款,原告应当对于此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案涉应付承揽货款结算依据,也未提出司法审计鉴定申请,其单方制作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尚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4元,由原告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