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与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18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租金5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933.75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533元、执行费6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53116.75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贾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