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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与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182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租金5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933.75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533元、执行费6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入53116.7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贾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