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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与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104执18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47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安徽轻钢龙骨有限公司给付租金5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933.75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533元、执行费6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冻结安徽飞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款53116.7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贾 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