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4705号
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墨城工业小区。
负责人:李新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明霞,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
诉讼代表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华斌,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僚红,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礼涨,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居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温州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29日,追加傅僚红为第三人,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居装饰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签订了一份《龙金大道B、B-2地块1~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广公司将苍南县金乡镇金墅湾嘉园项目工程中的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龙金大道B、B-2地块6~12#楼铝合金栏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广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铝合金栏杆安装交给原告施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容,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9日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广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核对原告承包的苍南县金乡镇金墅湾嘉园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栏杆安装等工程款总价为1254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中广公司已支付1066万元,尚欠工程款188万元。另外,被告温州银苑公司系苍南县金乡镇金墅湾嘉园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被告温州银苑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中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银苑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将第一、二项诉请变更为:1.被告中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8万元;2.被告温州银苑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广公司因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浙07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中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10月24日,裁定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聪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汤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