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殷峻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更,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F。
法定代表人:王旭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系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更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1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民申2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流、傅小景及**更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中广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华源置业公司与中广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55119万元,是以建筑面积估算的暂定价。由于双方涉案整体工程造价审计结论尚未出来,二审判决即以华源置业公司与中广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作为确定华源置业公司欠付中广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华源置业公司对中广建设公司欠付**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即华源置业公司对中广建设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驳回**更要求华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更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广建设公司辩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浙07民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广建设公司破产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规定,华源置业公司作为欠付中广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而且,**更要求华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损害了中广建设公司作为主体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也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企业破产法》的公平受偿原则。
2015年4月14日**更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广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1896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判令华源置业公司在应付中广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广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1日,中广建设公司与华源置业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开发“戴家湾(学府新城)安置小区”,协议对项目合作的内容、利润分配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1年11月30日,中广建设公司与华源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源置业公司将“镇江戴家湾拆迁安置小区(京岘家园)工程”发包给中广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2年1月18日,中广建设公司下属镇江京岘家园项目部与**更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中广建设公司将“镇江戴家湾拆迁安置小区(京岘家园)工程”的A、B、C区块商铺、办公楼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更施工。协议还对施工质量、施工工期、承包价格、结算方式、工程管理等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更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更施工结束后于2014年8月15日与中广建设公司镇江京岘家园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更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4264392元。在施工过程中,中广建设公司陆续给付**更12368000元,中广建设公司尚欠**更1896392元未付。
另查明,1、**更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2、“镇江戴家湾拆迁安置小区(京岘家园)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截止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中广建设公司与华源置业公司未提供“镇江戴家湾拆迁安置小区(京岘家园)工程”竣工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判决:因**更未取得相应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更与中广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现“镇江戴家湾拆迁安置小区(京岘家园)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中广建设公司应向**更支付相应价款。**更要求中广建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更要求华源置业公司对中广建设公司应给付的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中广建设公司、华源置业公司未能确定“镇江戴家湾拆迁安置小区(京岘家园)工程”总价款而无法确定华源置业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故对**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更支付价款1896392元;二、驳回**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中广建设公司赔偿**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337.64元;二、华源置业公司在欠付中广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中广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更承包涉案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故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更系个人,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广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更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更与中广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其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中广建设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依照华源置业公司分别与中广建设公司及镇江市京口城乡建设投资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作协议,华源置业公司应于工程交付后两年内即2016年4月付清全部工程款。至目前为止,虽然华源置业公司认为涉案整体工程造价审计结论尚未出来,最终工程款尚未确定,但依照华源置业公司与中广建设公司所约定的合同暂定价,华源置业公司尚欠付工程款三千多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华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中广建设公司欠付**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更支付价款1896392元;二、华源置业公司对中广建设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对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告郑行伟诉被告中广建设公司、华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苏11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1年11月30日华源置业公司与中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源置业公司将“镇江戴家湾拆迁安置小区(京岘家园)工程”发包给中广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55119万元。另外,2013年3月16日华源置业公司及中广建设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京岘家园增项施工协议》,2014年3月17日镇江市京口城乡建设投资中心、华源置业公司及中广建设公司形成三方会议纪要,对增项予以确认。根据法院委托的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宏信鉴(2019)第004号工程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4449864.86元(51449388.69元+增项工程19955983,17元)。华源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3665519.36元(含**更案已执行1896392元),华源置业公司尚欠中广建设公司工程款20784345.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华源置业公司将“镇江戴家湾拆迁安置小区(京岘家园)工程”发包给中广建设公司施工,中广建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A、B、C区块商铺、办公楼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更施工,**更为涉案工程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更起诉时,中广建设公司尚欠**更1896392元未付。而根据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宏信鉴(2019)第004号工程鉴定报告确认,华源置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尚欠中广建设公司工程款2078434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华源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中广建设公司工程款20784345.5元范围内,对**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二审以华源置业公司与中广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作为确定华源置业公司欠付中广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判决华源置业公司对中广建设公司欠付**更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苏11民终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中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更支付价款1896392元(该款项已执行完毕),驳回**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16)苏11民终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源置业公司在欠付中广建设公司20784345.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42元,**更负担50元,华源置业公司和中广建设公司负担27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6元,**更负担50元,华源置业公司负担22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玉
审判员 邰玉妹
审判员 杨道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