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执异8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9月12日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镇江宝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殷峻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殷峻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镇江宝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3月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被申请人镇江宝帝投资有限公司及暨被执行人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本院对***诉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作出(2016)苏11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9149元及利息;2.被告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7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02执2008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称,根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镇江宝帝投资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镇江宝帝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镇江宝帝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追加申请。
另查明,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起,变更为一人公司,股东为镇江宝帝投资有限公司。
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仅提交了2018年及2019年审计报告。
2020年6月,***与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于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镇江宝帝投资有限公司自2011年就成为被执行人镇江**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追加镇江宝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镇江宝帝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何习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窦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