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机器人产业园神舟路与灵鸢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杏**,***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蔓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对马鞍山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艾蔓公司货款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0元、货款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0.21‰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等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马鞍山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180条、183条的规定,***等三股东应当于2011年12月19日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等三股东在上述期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开展清算工作,且在2017年9月20日**公司向芜湖市**区人民法院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提起诉讼至今,***等三股东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清算义务。***、**与***共同出资成立安信公司,安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的是人合,故***、**与***应该具有高度的相互信任和紧密联系。在安信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直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可能不告知***和**,***和**完全有条件通知或要求与***一起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安信公司进行清算,但***和**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就安信公司清算采取措施。二、***和**主张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和****:“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厂房和车辆均是租赁的,设备就是艾蔓公司的,后来因为一场火,设备的厂房是违建,在2011年被拆除……”,且持有安信公司部分账册。上述事实可以充分推定,***和**应参与了安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否则其不可能清楚安信公司经营及资产情况,也不可能持有安信公司部分账册。一审法院以***和**“虽向当涂县法院提供部分账册、凭证但其无法确定账册及凭证真实性”为由推定***和**“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安信公司机关成员,也未参与安信公司经营管理”,该推定存在逻辑错误,其前提条件不能成立。***和**关于账册的真实性问题存在前后矛盾的**,此前提起的诉讼中***和****其持有安信公司账册,并进而主张安信公司符合清算条件,但在此后的**却以无法确定账册的真实性,进而主张无法清算,显然***和**两次主张是针对不同场合而做出的对已有利的**,其**存在反复不一,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诉讼原则,应以其第一次的**为准,一审法院的上述推定不能成立。三、排除安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和**承担,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系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情况下,只要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尚存在且保存完好,应推定公司财产已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且与其未依法组织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说理中所引用的《会议纪要》第15条重申了排除“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公司“未能证明安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系**、***行为所致”,进而认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上述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公司,于法相悖。
***、**辩称,一、**和***作为安信公司分别占股16%和15%的小股东,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公司的董事为大股东***,执行董事为***,在***因经济问题逃避之后,***与**无法从公司取得分红,连原始投资也未收回。二人所占的公司股份为31%,无法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亦达不到滥用公司股东优势地位的前提条件,二人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本案曾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标的、相同的诉请于2017年提起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现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述称:一、一审法院违法适用公告送达,变相剥夺了***参与一审诉讼的权利。***有明确的身份证地址,也并非离开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一审法院没有穷尽直接送达等送达程序后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公司曾因为火灾导致财物和账册等损失,之后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的公司不能清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合计1131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蔓公司与安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艾蔓公司价款100万元;二、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艾蔓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0元;并承担100万元从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三、驳回艾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0元,**公司负担314元,安信公司负担19006元。安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艾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安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8月7日,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12)**字第0079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9月20日,艾蔓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等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艾蔓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共计1131637元。2018年1月3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07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驳回艾蔓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艾蔓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8月1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民终148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审理艾蔓公司申请对安信公司(2019)皖0521强清2号强制清算一案,认为安信公司出资比例为69%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另两名股东**、***虽有部分账册、凭证,但其二人无法确定账册及凭证的真实性,且安信公司无主要的财产,故无法进行清算。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终结安信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信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设立,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69%、15%、16%。***为艾蔓公司监事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4日,安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抗辩艾蔓公司曾以相同的被告、标的、诉讼请求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因艾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艾蔓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蔓公司申请对安信公司强制清算,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521强清2号裁定,终结安信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艾蔓公司因安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后再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受理。***、**认为艾蔓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艾蔓公司股东为***、***、**,分别持股69%、15%、16%,***为艾蔓公司监事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为艾蔓公司的控股股东。关于艾蔓公司主张***、***、**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信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解散。安信公司因此解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安信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艾蔓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由于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股东**(持股16%)、***(持股15%)虽有部分账册、凭证,但其二人无法确定账册及凭证的真实性,且安信公司无主要财产等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当涂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为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系安信公司控股股东,参与并决策安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有权利接触、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没有依法积极组织清算。当涂县人民法院对安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也未提交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尚在或并非因其个人原因导致灭失的证据。故安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系控股股东***所致,艾蔓公司主张***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艾蔓公司主张对安信公司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113163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1131637元债务具体形成未予说明,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属于民事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并非安信公司对艾蔓公司的债务。安信公司对艾蔓公司的债务已经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12)**二初字第00243号判决确定,应以该判决为***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艾蔓公司主张***、**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会议纪要》第14条进一步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不是公司监事会成员,**、***虽向当涂县法院提交部分账册、凭证,但其无法确定账册及凭证的真实性,可印证其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安信公司机关成员,也未参与安信公司经营管理;艾蔓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未能证明安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系**、***行为所致。故艾蔓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为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理由成立,对其抗辩驳回艾蔓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安信公司应支付艾蔓公司价款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0元、价款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0.21‰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艾蔓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安信公司在成立的时候,**、***分别持股25%、***持股35%、***持股15%,就持股比例而言,公司没有大小股东之分;***曾担任公司监事。二、起诉状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曾参与了安信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三、芜湖津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与***另行组建了与安信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公司,二人之间有紧密的联系。四、网页信息截图,证明安信公司的原员工曾在网上发帖称***系公司的常务副总,在安信公司生产经营异常之后,***与***将生产线转移至南陵。***、**质证认为:证据一显示**与***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占股合计为40%,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小股东。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偶尔零星的签收公司的一些收货单,并不代表***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对证据三,芜湖津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1年就成立了,早于安信公司的成立时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其没有关系;证据三所反映的芜湖津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现已是吊销的状态,不能证实***与***仍有联系。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在工商登记时留存的身份证登记信息,其身份证在有效期内登记的居所为本市。且在本案之前,***在本市所涉的多起诉讼均采取的是公告送达方式,包括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安信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对***亦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载明***“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根据***所留存的有效身份信息,先后通过邮寄送达和到位于本市进行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送达过本案的诉讼材料。在上述两种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据此,一审法院在客观上无法获知***住所变更的情形下,其送达方式依据***身份证所记载的住所进行送达,在前述方式无法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亦充分保障了***表达自己诉讼主张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与事实不符。2、***和**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和**所占安信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和16%,相对于***所持的69%股权而言,占股比例相对较少。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和**控制了公司的主要财产、掌控公司的重要账册、重要文件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一直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根据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1强清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在配合人民法院对安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曾提供了部分公司账册等文件,据此不能认定***和**故意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综上,***和**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对案涉的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5元,由上诉人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俊
审 判 员 **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文成
书 记 员 汪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1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机器人产业园神舟路与灵鸢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艾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杏**,***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蔓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对马鞍山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支付艾蔓公司货款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0元、货款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0.21‰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等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马鞍山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180条、183条的规定,***等三股东应当于2011年12月19日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等三股东在上述期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开展清算工作,且在2017年9月20日**公司向芜湖市**区人民法院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提起诉讼至今,***等三股东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清算义务。***、**与***共同出资成立安信公司,安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的是人合,故***、**与***应该具有高度的相互信任和紧密联系。在安信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直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可能不告知***和**,***和**完全有条件通知或要求与***一起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安信公司进行清算,但***和**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就安信公司清算采取措施。二、***和**主张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和****:“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厂房和车辆均是租赁的,设备就是艾蔓公司的,后来因为一场火,设备的厂房是违建,在2011年被拆除……”,且持有安信公司部分账册。上述事实可以充分推定,***和**应参与了安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否则其不可能清楚安信公司经营及资产情况,也不可能持有安信公司部分账册。一审法院以***和**“虽向当涂县法院提供部分账册、凭证但其无法确定账册及凭证真实性”为由推定***和**“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安信公司机关成员,也未参与安信公司经营管理”,该推定存在逻辑错误,其前提条件不能成立。***和**关于账册的真实性问题存在前后矛盾的**,此前提起的诉讼中***和****其持有安信公司账册,并进而主张安信公司符合清算条件,但在此后的**却以无法确定账册的真实性,进而主张无法清算,显然***和**两次主张是针对不同场合而做出的对已有利的**,其**存在反复不一,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诉讼原则,应以其第一次的**为准,一审法院的上述推定不能成立。三、排除安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和**承担,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系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情况下,只要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尚存在且保存完好,应推定公司财产已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且与其未依法组织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说理中所引用的《会议纪要》第15条重申了排除“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公司“未能证明安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系**、***行为所致”,进而认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上述因果关系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公司,于法相悖。
***、**辩称,一、**和***作为安信公司分别占股16%和15%的小股东,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公司的董事为大股东***,执行董事为***,在***因经济问题逃避之后,***与**无法从公司取得分红,连原始投资也未收回。二人所占的公司股份为31%,无法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亦达不到滥用公司股东优势地位的前提条件,二人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本案曾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标的、相同的诉请于2017年提起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现又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述称:一、一审法院违法适用公告送达,变相剥夺了***参与一审诉讼的权利。***有明确的身份证地址,也并非离开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一审法院没有穷尽直接送达等送达程序后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公司曾因为火灾导致财物和账册等损失,之后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的公司不能清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合计1131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蔓公司与安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艾蔓公司价款100万元;二、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艾蔓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0元;并承担100万元从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三、驳回艾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0元,**公司负担314元,安信公司负担19006元。安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艾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安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8月7日,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12)**字第00790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9月20日,艾蔓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等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艾蔓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共计1131637元。2018年1月3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207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驳回艾蔓公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艾蔓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8月10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民终148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审理艾蔓公司申请对安信公司(2019)皖0521强清2号强制清算一案,认为安信公司出资比例为69%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另两名股东**、***虽有部分账册、凭证,但其二人无法确定账册及凭证的真实性,且安信公司无主要的财产,故无法进行清算。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终结安信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信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设立,股东为***、***、**,持股比例分别为69%、15%、16%。***为艾蔓公司监事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4日,安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抗辩艾蔓公司曾以相同的被告、标的、诉讼请求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因艾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艾蔓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蔓公司申请对安信公司强制清算,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521强清2号裁定,终结安信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艾蔓公司因安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后再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受理。***、**认为艾蔓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艾蔓公司股东为***、***、**,分别持股69%、15%、16%,***为艾蔓公司监事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为艾蔓公司的控股股东。关于艾蔓公司主张***、***、**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信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解散。安信公司因此解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安信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十五日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艾蔓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当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由于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股东**(持股16%)、***(持股15%)虽有部分账册、凭证,但其二人无法确定账册及凭证的真实性,且安信公司无主要财产等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当涂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为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系安信公司控股股东,参与并决策安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有权利接触、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没有依法积极组织清算。当涂县人民法院对安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也未提交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尚在或并非因其个人原因导致灭失的证据。故安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系控股股东***所致,艾蔓公司主张***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艾蔓公司主张对安信公司货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1131637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1131637元债务具体形成未予说明,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属于民事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并非安信公司对艾蔓公司的债务。安信公司对艾蔓公司的债务已经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12)**二初字第00243号判决确定,应以该判决为***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艾蔓公司主张***、**对安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会议纪要》第14条进一步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不是公司监事会成员,**、***虽向当涂县法院提交部分账册、凭证,但其无法确定账册及凭证的真实性,可印证其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安信公司机关成员,也未参与安信公司经营管理;艾蔓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未能证明安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系**、***行为所致。故艾蔓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认为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理由成立,对其抗辩驳回艾蔓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安信公司应支付艾蔓公司价款1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530元、价款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0.21‰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艾蔓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安信公司在成立的时候,**、***分别持股25%、***持股35%、***持股15%,就持股比例而言,公司没有大小股东之分;***曾担任公司监事。二、起诉状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曾参与了安信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三、芜湖津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与***另行组建了与安信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公司,二人之间有紧密的联系。四、网页信息截图,证明安信公司的原员工曾在网上发帖称***系公司的常务副总,在安信公司生产经营异常之后,***与***将生产线转移至南陵。***、**质证认为:证据一显示**与***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占股合计为40%,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小股东。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偶尔零星的签收公司的一些收货单,并不代表***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对证据三,芜湖津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1年就成立了,早于安信公司的成立时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其没有关系;证据三所反映的芜湖津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现已是吊销的状态,不能证实***与***仍有联系。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在工商登记时留存的身份证登记信息,其身份证在有效期内登记的居所为本市。且在本案之前,***在本市所涉的多起诉讼均采取的是公告送达方式,包括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安信公司强制清算的案件,对***亦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载明***“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根据***所留存的有效身份信息,先后通过邮寄送达和到位于本市进行直接送达的方式,向***送达过本案的诉讼材料。在上述两种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据此,一审法院在客观上无法获知***住所变更的情形下,其送达方式依据***身份证所记载的住所进行送达,在前述方式无法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亦充分保障了***表达自己诉讼主张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与事实不符。2、***和**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和**所占安信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5%和16%,相对于***所持的69%股权而言,占股比例相对较少。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和**控制了公司的主要财产、掌控公司的重要账册、重要文件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一直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根据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1强清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在配合人民法院对安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曾提供了部分公司账册等文件,据此不能认定***和**故意拒绝履行清算义务。综上,***和**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对案涉的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5元,由上诉人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俊
审 判 员 **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文成
书 记 员 汪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