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执7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4891719B,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机器人产业园神州路与灵鸢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蔓公司)与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苏0206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铠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艾蔓公司支付价款333013.6元及该款其中以29071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2907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4230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2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852元(该款已由艾蔓公司预交),由铠龙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艾蔓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33013.60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艾蔓公司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铠龙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艾蔓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宁波银行南京分行、徽商银行南京分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锡洲农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铠龙公司的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已被多案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也未查得被执行人铠龙公司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阿里巴巴、京东等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铠龙公司的账户情况,未查得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资金。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惠山区××道××道××西南侧,证号分别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621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619号、苏(2018)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0224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惠山区××街道证号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7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在审理阶段已依法办理了轮侯查封的手续。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2××××、苏B2××××、苏B3××××、苏BM××××、苏BP××××、苏BD0××××、苏B8××××、苏BA××××、苏BB××××、苏B2××××、苏BR××××、苏BE××××的车辆。上述车辆已分别在审理阶段及执行阶段办理了查封的手续,因他案查封在先,本案系轮候查封。 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铠龙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现被执行人铠龙公司经本院多方查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艾蔓公司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艾蔓公司表示暂无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法院予以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本案尚有执行款333013.6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06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荆 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