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2156号 原告: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机器人产业园神州路与灵鸢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489171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9D01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761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05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钢构网块外协加工定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结构网块图进行加工制作,制作材料由原告提供,加工的钢板网共109吨,单价为79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861100元,被告应于最后一批发货前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90%款项,剩余10%款项作为质保金在发货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任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0年9月21日完成了全部定作产品的交货义务。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说明及付款说明》,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被告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20年11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款项2021年1月10日前结清。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7611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原告(加工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钢构网块外协加工定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结构网块图进行加工制作(上海特斯拉二期钢结构WBS焊装二层钢板网共计约640件),合同总价款为861100元(含运输到上海特斯拉);加工期限为2020年8月17日前制作完成;被告应于最后一批发货前付至90%,剩余10%款项作为质保金,在发货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自愿按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完成了全部定作产品的交货义务。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结算说明及付款说明》,约定被告于2020年7月底向原告委托加工(含材料)天奇特斯拉WBS网块项目,此批钢板网双方协商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20年11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款项2021年1月10日前结清。后原告认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761100元,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钢构网块外协加工定作协议》、发货清单、《结算说明及付款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无锡***科技有限公司钢构网块外协加工定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定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然在双方就付款期限重新约定后,被告仍未能按约付款,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仅支付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61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4305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61100元,违约金43055元,合计804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2元,保全费4541元,合计16383元,由被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