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2356号
原告: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4891719B,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机器人产业园神州路与灵鸢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蔓公司)与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蔓公司诉称: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EX50焊装工位器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艾蔓公司向铠龙公司提供EX50焊装工位各种规格的器具。合同总价为860000元,后因税率调整为846013.6元。现艾蔓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铠龙公司至今尚有价款290712.9元及质保金42300.7元合计333013.6元未结清,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3013.60元;2、判令被告以290712.9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371.13元,自2019年8月20日止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300.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铠龙公司辩称:对账面上结欠333013.60元没有异议,但现在原告的诉请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艾蔓公司与铠龙公司签订《EX50焊装工位器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艾蔓公司向铠龙公司提供EX50焊装工位各种规格的器具。合同总价为860000元(含17%增值税)。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每次付款之前艾蔓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铠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生效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在艾蔓公司预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在铠龙公司终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铠龙公司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铠龙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5.3.1条约定:终验收合格报告中载明的合格日期为本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的起算之日。合同第9.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12个月,自终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合同还附了相关工件的技术参数及单价清单。2019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EX50焊装工位器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税率调整后合同总价为846013.6元(其中已开票513000元,未开票部分按13%税率调整为333013.6元)。庭审中双方对其中质保金调整后为42300.7元(按13%税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
庭审中艾蔓公司提交银行回单两份、发票9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快递单明细,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第一期付款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58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开具第二期付款发票三张合计255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513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开具第三期付款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90712.90元(2019年7月5日确认收到)。庭审中艾蔓公司陈述:我的诉讼请求是由两部分组成的,第一部分为第三期付款即290712.90元、质保金是42300.7元,所以两项合计是我的诉讼请求333013.60元。现在只有质保金42300.7元未开票(但该质保金发票最终在诉讼中2020年7月10日已开具并邮寄给了铠龙公司,铠龙公司于次日7月11日收取)。铠龙公司当庭表示:发票和已付款金额513000元没有异议,未付款部分也没有异议。
庭审中,艾蔓公司提供了2019年3月12日部分验收报告,证明于2019年3月12日终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12个月。艾蔓公司还提供了铠龙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记录证明:第三期开票前双方的工作人员就开票金额进行了沟通,最终确认了第三期货款的开票金额290712.90元(2019年7月3日开具,2019年7月5日***确认收到)。证明双方对最终的交货量及价款均没有异议。关于验收报告证据来源,艾蔓公司陈述:报告是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PDF格式文件给我们的,是***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我公司工作人员**,**再通过电脑打印出来。提交手机微信截图。铠龙公司当庭表示:对手机微信截图没有异议,***是我们工厂某个部门的负责人。既然是通过微信发送PDF格式文件给对方的,所以我方对其提交的终验收报告也没有异议。但是报告的9-25项(原告艾蔓公司提交的EX50焊装工位器具项目终验收签批封面)是没有,故该部分送货是否合格不予确认,另外该部分货物是否收到,因员工已离职,故无法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2019年5月11日双方分别就实际交货数量及差异部分进行了确认,其中有些器具是减少的计20件,有些器具是增加的计56件,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增加的器具远远超出减小器具价款4万余元,庭审中艾蔓公司当庭表示该部分差价放弃,仍按原合同约定价结算。艾蔓公司提交差异清单复印件二份。铠龙公司当庭表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2020年5月18日,艾蔓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合同、补充协议、差异清单、验收报告与封面清单、付款凭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与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艾蔓公司与铠龙公司间所签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交货数量的确认及终验收;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第1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合同附件《EX50焊装工位器具分项明细价格清单》已经对交付标的物数量进行了固定,再结合2018年7月30日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最终对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增加和减少部分最终形成的差异清单的确认,再结合2019年5月11日的EX50焊装工位器具项目终验收签批封面(上面对最终交货数量含增加和减少部分)双方也进行了最终确认、再结合铠龙公司部门实际负责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双方对最终开票数也进行了确认,以上证据除合同及附件、聊天微信截图外,其他虽是复印件,但能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艾蔓公司已实际交付了全部货物;另外双方对合同价款变更补充协议是2019年5月11日,而最终验收报告是2019年3月12日,说明终验收在前,最终合同价款变更补充协议确认在后,据此也能说明双方对最终实际交付的货物量最终是认可的。至于9-25项终验收报告未体现。本院认为终验收是双方权利也是义务,铠龙公司理应及时对艾蔓公司提交的货物进行终验收,但至今铠龙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该部分最终验收意见。另外双方对EX50焊装工位器具项目终验收最终签批封面清单时间是2019年5月11日,也从侧面能反映铠龙公司理应最迟在2019年5月11日应对艾蔓公司交付的实际所有货物出具全部终验收报告,但9-25项终验收报告至今未出示,也未提供相关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依据,据此也可推出艾蔓公司所交付的设备也已全部过了质保期12个月,也应视为艾蔓公司交付的所有标的物质量合格。针对第2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前艾蔓公司必须开具全部发票,现艾蔓公司就合同第三期价款290712.90元已于2019年7月3日开具并已于2019年7月5日快递交付给铠龙公司,铠龙公司当庭表示也没异议。关于质保金是42300.7元,该质保金发票最终也在诉讼中2020年7月10日已开具并邮寄给了铠龙公司,铠龙公司也于2020年7月11日签收,且也已过质保期12个月,故铠龙公司所结欠的价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理应支付。艾蔓公司要求铠龙公司支付价款33301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艾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1.5倍相应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其中以29071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2907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4230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铠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艾蔓公司支付价款333013.6元及该款其中以29071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2907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4230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2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852元(该款已由艾蔓公司预交),由铠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