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4029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艾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艾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3598元(1242元×19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处,2007年11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后一直续签,直至2018年10月29日因被告克扣工资,被迫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龄为11年,连续缴纳社保费用11年。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依法可从人社局领取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由于被告在向人社局申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本人自愿中断就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申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违背了客观事实,导致原告蒙受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艾蔓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系原告单方主动放弃就业。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费均已缴纳,失业金的领取应由社保机构核发,并非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失业保险金利益已经丧失,且未举证已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金待遇并被拒绝,也无证据证明不能领取失业金的原因在于被告。3、即便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本案失业金津贴的领取是足月领取的,原告主张19个月失业金,并未达到实际应支付的条件且原告主张的失业金是高于法律标准。4、失业金依法是在劳动者确系无法再就业的情况下,由社保部门核发,原告并未提供不能再就业的相关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9年5月29日在法院主持下就劳动争议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当中明确注明了,再无其他争议,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主观上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行为缺乏正当事由,也导致被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原告理应予以赔偿,且原告的行为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是在滥用诉讼权利,实现其非法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9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11月,双方开始陆续签订数份劳动合同,岗位一直为油漆工。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岗位是油漆工。2018年4月,被告以劳动合同换版为由和原告重新签订另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变,新合同将原告工作岗位变更为操作工,工资待遇未约定。2018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随意克扣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9年3月4日依法作出【2019】芜劳人仲第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297.33元。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艾蔓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8000元,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另查明:原告2018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社保部门答复意见是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拒绝发放失业金。***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失业金32400元。该委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经开劳人仲第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2019】芜劳人仲第034号裁决书、【2019】芜劳人仲第50号裁决书、(2019)皖0291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等复印件,被告提供的【2019】芜劳人仲第50号裁决书、(2019)皖0291民初1390号民事调解书等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认为被告未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待遇,但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上述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同时,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其进行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故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