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百家福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日月街39号桂东香港商贸城1栋、2栋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KC7NP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昊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田厂村山脚寨第8组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34856140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州百家福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福公司)、被上诉人贺州市昊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921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损失9600元及赔偿96000元,共计1056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所送检的批次与上诉人购买的批次不同,上诉人购买的是2020年6月18日生产的大米,一审采信的检测报告检测样本是2020年9月7日生产的大米,一审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确认案涉大米硒含量为0.30mg/kg属于事实查明错误,实际是0.079mg/kg。
百家福公司、昊辰公司共同辩称,大米的生产并非每天生产并每天送检,而是检测当年度生产的大米,检测报告也是一年一检,本案被上诉人送检的大米与上诉人***购买的大米实际属同一批次,生产日期实际是包装日期。本案大米硒含量并未超标,上诉人***认为不宜食用没有依据,仅属于被上诉人包装袋瑕疵,实际检测后硒含量是符合标准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损失9600元,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9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检测费;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从被告贺州百家福购物有限公司处购得“***笑硒硒富硒米”80袋(5KG/袋),单价:120元,产品条码:6972069670026;生产日期:2020年6月18日。原告***购买时与被告贺州百家福购物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贺州百家福购物有限公司通过物流运输将涉案产品运到广西容县育才路95号后交给原告***。之后通过物流运输双方完成了交易行为,原告***支付了货款9600元,对于所购的大米原告已全部食用或已经送人。另查明,贺州市昊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生产经营的***“笑硒硒富硒米”送贺州市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1354-2008《大米》、GB/T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T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所检样品中硒含量为0.3mg/kg。再查明,《富硒稻谷国家标准》(GB/T22499-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09年1月20日施行)规定,富硒稻谷为通过生长过程自然富集而非收货后添加硒加工成符合GB1354(大米国家标准)规定的三级大米中硒含量在0.04mg/kg-0.30mg/kg的稻谷;该标准规定富硒稻谷加工的大米中硒含量应在0.04mg/kg-0.30mg/kg之间,硒含量不分等级。本案涉案产品符合该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贺州百家福购物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大米并在收到大米时支付了货款,双方就本案买卖合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基于买卖大米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且原告***已将所购大米自行处理完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所购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食用或给其本人带来身体上、精神上的损害,亦无法将所购大米退还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货款人民币9600元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同时原告以所购产品的标签标注及宣传内容不合格为由认为所购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理由并不充分,通常所称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在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的情形下,相关的产品标签内容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应属于标签瑕疵问题,不宜直接确认相关食品为不安全食品,且标签有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本案的产品大米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本案中原告大量购进大米后即已自行处理完毕,并在短期内将产品标签送检、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称的消费者的特征,不受该法的保护。本案涉案产品在销售前经过检测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存在国家规定不得销售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两被告按价款十倍赔偿人民币96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的“***笑硒硒富硒米”经贺州市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硒元素含量为0.30mg/kg,符合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富硒稻谷国家标准》(GB/T22499-2008)关于富硒稻谷硒元素含量的规定,且不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产生危害情形,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大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960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9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姚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