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91年3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供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山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山供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258.67元及逾期利息15,725元(利息以172,25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金山供水公司承担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被告金山供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金山供水公司承建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工程,将围墙拆除与新建标段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20年10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共计172,258.6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期间原告**不断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因此,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金山供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也非施工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的施工单位。与原告诉状中所属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二、金山供水公司并未承建案涉工程,金山供水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可能承建污水处理厂工程,不可能将工程承包给**。双方之间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承包权利义务关系,金山供水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三、2020年4月,金山供水公司与可可托海人民政府签订的《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营协议》没有任何有关厂区建设或工程建设的相关内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金山供水公司与其确认的《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零星维修结算单》,拟证明可可托海镇污水处理厂与金山供水公司签订合同,将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维修案涉工程,并于2020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 被告金山供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且没有合同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干的。本院认证意见,《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零星维修结算单》有被告金山供水公司的**、**的签名。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山供水公司提供了《可可托海镇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营协议》,拟证明协议中并没有任何有关厂区建设或工程建设的相关内容,金山供水公司没有工程建设的义务,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金山供水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资金建设,也不会将工程承包给**。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4月案涉污水厂就交给了被告运营和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找到原告所涉工程是被告委托原告干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对托管运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维修工程合同相对方不是金山供水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与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可可托海镇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营协议》,第一条,托管运营服务内容“***可可托海镇污水处理厂近期设计规模2000立方米/日,采用速分公益,污水处理后出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处理后的污水冬季排入中水池储存,夏季用作荒山绿化。乙方在污水厂现有条件下,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负责污水厂的运行管理,中水库水泵出水管线,提升泵站(河南、河北)水泵出水管线及中水库提升泵站的安全,调整处理工艺保证出水的稳定达标排放;负责污水厂现有设备、设施、仪表、控制系统的维修维护保养;负责处置剩余污泥。”2020年5月金山供水公司找到**,要求承建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零星工程及杂货,口头承诺干完活即可结算付款。2020年10月15日,金山供水公司出具《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零星维修结算》,确定结算的金额为172,258.67元,结算单上有金山供水公司**、亦有原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2)新4322财保50号案件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案件申请费1,381.29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1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山供水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金山供水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零星维修结算单》可以证实**与金山供水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与金山供水公司签订《可可托海镇污水处理厂托管运营协议》中也约定了金山供水公司负责污水厂现有设备、设施、仪表、控制系统的维修维护保养,更加印证了金山供水公司对可可托海污水处理厂具有管理的职责。金山供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施工,是在履行其托管职责,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因**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金山供水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无效,但**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故**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同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5日即结算定案,故金山供水公司应当自该日起支付利息。关于**主***申请费1,381.29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17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2,258.67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合计1,898.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18元,减半收取计1,872.59元,由被告阿勒泰市金山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婕